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是韶关市某工厂的职工,某日,吴某驾驶电动车送孩子上学后返回工厂上班,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没有引发事故的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因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出院后,其向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工厂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吴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吴某送小孩上学后可能去买菜或者购物,不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遂诉请武江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实的案情,事发地点位于吴某送其小孩上学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而吴某小孩作为适龄学生,其学校较远由吴某接送上下学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亦显示其经常由吴某接送,故接送小孩上下学属于吴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涉案工厂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该工厂登记的营业地址在韶关市某区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该工厂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次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本案证据及查实的案情,吴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之时为某工厂的职工的事实足以确认。吴某受伤的经过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至于吴某的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武江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吴某提交的证据及涉案工厂对其两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证实吴某是在2017年4月6日(星期四)早上送完小孩上学返回工厂上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7时49分,距离吴某上班时间上午8时较近,而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工厂较近及吴某骑行电动车的事实,足以确认吴某是在去工厂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本案工厂称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符合“上班的合理路线”,对此武江法院认为,虽然吴某居住地址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分别于工厂的南北两侧,但是根据本案查实的案情,事发地点位于吴某送其小孩上学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而吴某小孩作为适龄学生,其学校较远由吴某接送上下学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亦显示小孩经常由吴某接送,故接送小孩上下学属于吴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人社局认定吴某在家之福门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事实,武江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吴某2017年4月6日的受伤为工伤,该项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人社局审查吴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工厂就吴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举证,在依法接受吴某、工厂提交的材料后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在该决定书中,载明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并在决定书末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不服决定书的权利救济方式,故人社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过程中,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书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上班前送孩子到学校、下班后接孩子放学,往往是很多家长上下班行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之一。职工在送完孩子上学回工厂上班的途中遭遇了车祸,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却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符合“上班的合理路线”为由想借此推翻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法院在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