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村民土地租赁纠纷以案释法案例

2015年5月16日,泽州县甲乡某村村民李某东的父亲李某元与村民李某之签订了一份《出租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元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岭上沟1.2亩耕地租给李某之,租期从2015年5月16日至2026年5月15日,租金为650元/年,且每年5月16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在协议签订之时,李某之交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但在第二年的5月16日,李某之就拒绝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李某之租用上述土地后,将原本坑洼不平的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变更了土地用途,并将上述土地用于开设停车场。为此,李某东之父曾多次讨要租金,几经沟通未果,后因其父李某元去世,此事便不了了之。

2017年,甲乡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李某东得知其父亲原承包的岭上沟耕地已严重损坏,无法耕种,乡镇土地管理部门以上述土地不属于耕地状态不予确权。李某东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进行上访。乡政府多次协商均未果,于2018年10将此事交由甲乡司法所调解处理。

【调查与处理】

司法所接受调解任务后,组织村(居)法律顾问通过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了解真实情况,对李某东与李某之的纠纷开展了两轮调解。

第一轮调解:2018年10月20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来到该村,实地考察了相关土地情况;通过对李某东与李某之进行询问了解到各方的诉求及愿望,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第一轮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李某东要求李某之立即停止侵害,马上恢复土地原貌,使该土地尽快办理确权手续,并交付自2016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赔偿因其侵占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李某之则认为其租用该土地时,土地状况较差,地表坑洼不平,其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才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厘清双方的矛盾后,调解人员耐心地分别为李某东和李某之讲法说理。李某之表示愿意搬离该土地但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要求李某东承担平整土地的费用。但李某东表示自身损失太大,要求李某之至少需支付全部的土地租赁费。此轮调解虽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但工作人员明确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之是否应该支付土地使用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李某之平整土地的投入是否该收回。

第二轮调解:2018年11月17日,工作人员再度来到该村,针对李某东与李某之的土地纠纷开展二轮调解工作。在上一轮调解的基础止,人民调解员提出让双方各让一步,以更好地解决此次纠纷。最后,李某东表示愿意放弃土地使用费及经济赔偿并自行对土地进行恢复,而李某之承诺第二年春耕前,搬离上述土地,并放弃收回平整土地的投入。

在司法所和法律顾问的主持下,李某东与李某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当事人李某之在2019年4月24日前将土地上的所有杂物搬出;2019年4月24日后,该土地由当事人李某东恢复原样,此土地与李某之再无关系;此协议一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李某东与李某之的土地纠纷调解成功。

【法律分析】

李某东与李某之的土地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家庭联产承包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李某东持有其父亲李某元与李寨村委会签订的《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的经营权凭证,可以证明李某元家庭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共计30年。现在案涉土地仍处于承包经营期内,但李某无去世后,其子李某东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才是我们该考虑的问题。

根据我国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本案中,李某东父亲李某元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即李某元家庭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李某东父亲已去世,但上述《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时,李某东属于李某元家庭户内成员,故李某东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之规定,李某元有权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李某之并收取相应的租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及第四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四)流转土地的用途……”、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但李某元与李某之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未明确流转土地的用途,且事后李某之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将土地用于开设停车场,而李某元作为土地的承包人也并未阻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均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三)物权问题

《物权法》颁布后,将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纳入物权法,至此,集体土地也完成了初次物权化,解决了农民集体排他性利用土地的问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合同权利上升到用益物权。本案中,李某元与李某之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实际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种债权性流转形态进行流转,即指原承包方李某元在已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在土地合理的承包期内,依法将承包土地的债权性权利通过合同形式转移给李某之的行为。当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且双方未续期时,李某之所享有的土地债权性权利随之消灭,此时,李某之就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土地的合法依据,故李某之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展开与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升,公民不断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不断以法维权的过程中提升自身法治素养。本案中,李某东自行协商无果后,通过司法所和村居法律顾问的两轮调解,成功调和双方矛盾,将小事化解在基层,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升普通案件处理效率。

人民调解,一在于“调”,调和矛盾,协调关系;另一在于“解”,化解纠纷,解决争议。而这一“调”一“解”归结一字便是“和”。孔子有言:“礼之用,和为贵”。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倡导以和为贵、以和为先的精神理念,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