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甲因生活拮据于2016年2月中旬,经刘某乙介绍,将亲生女儿刘某某卖给了叶某某、潘某某,刘某甲从中得款9000元人民币,刘某乙得款7900元人民币,另刘某甲支付500元人民币给刘某乙作为介绍费。叶某某、潘某某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听闻有人出卖小孩,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介绍人刘某乙,与拐卖人刘某甲达成合意,以16900元人民币(含介绍费)收买了刘某某,并带回家中抚养。

【调查与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甲、刘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以叶某某、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于2016年9月9日对刘某甲、刘某乙作出有罪判决。
【法律分析】
1.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将女儿“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是其“经济能力差,无法抚养孩子,孩子的母亲要上夜班没有时间带,加上她又找了个新男朋友,很少理孩子的事情,且一段时间联系不上孩子的母亲”,而事实上,其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并非完全丧失抚养孩子的能力;其次,虽然其与“收买人”签订了“抚养协议”,但其在事件过程中与“收买人”讨价还价,不仅收受了“收买人”给予的钱财,还在被害人的母亲吴某某发现了被害人被“送”养之后,企图通过向收买人索要更多钱财的方式解决事情,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儿童。此外,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贩卖其亲生子女,情节恶劣。
2.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以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仍然向“收买人”提供被拐卖儿童的情况,并在出卖人与“收买人”之间居中联系,向买家提供被拐卖儿童的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明,接转、转送被拐卖儿童,协助“收买人”获得被拐卖儿童的体检情况,又在现场直接参与贩卖儿童的交易,且收取买卖双方支付的“价款”、“辛苦费”、“介绍费”,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促成儿童买卖及非法获利的目的,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向介绍人刘某乙支付了钱款并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抚养协议书”,证明其二人在主观上明知其与刘某甲之间的“送抚养”关系为非法、对方为有偿“送养”,其二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收买的儿童是被卖儿童,而仍然予以收买,具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区别于单纯接受儿童为自己家庭成员而不是以金钱买回儿童的民间收养行为,其收买儿童是为了抚养的动机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此外,被拐卖儿童与拐卖儿童行为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不影响拐卖行为的成立,不能认为被拐卖的是亲生子女,该行为就不属于拐卖。潘某某、叶某某对收买别人亲生子女的行为不认为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中的“假想非罪”,不影响对其二人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典型意义】
“送养”是民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刑法不予打击,但是,如果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或者收取高额的所谓“感谢费”或其它不合理费用的,应当认定为拐卖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将原来收买被拐卖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更加有力地打击买方市场,切实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法律绝不容许任何买卖儿童行为,付出高额费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抚养”,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