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温某向晋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晋城市某办事处某社区房屋一座,并支付房款30万元。同年12月,该房地产与某房产公司合作,把项目转给了某房产公司。2014年,温某和新的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838元,总金额602573元。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在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通知温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温某后来补缴了首付款1340元和车位款5万元。买了房子以后,温某担心房产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在2015年、2016年先后三次向房产公司提出退房退款,都被告知,房子退不了,只能等。2019年4月22日,房产公司该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月27日,房产公司在未与温某沟通的情况下,将温某之前所交房款351340元转至温某账户,并声称,房款退还,合同解除。6年过去了,原来4800一平米的房子已经涨到了近1万一平米。温某心中不服,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房产公司交付房屋。

温某诉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有效合同,温某支付了购房款后,在2015年11月17日向房产公司递交了书面退款申请,房产公司已于2019年7月27日将温某所交纳的款项全部退还,应当视为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判决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温某不服,上诉至某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温某三次提出退房退款属于向房产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合同,房产公司已经明确予以拒绝,并通知温某。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合同仍然有效。房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通知温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未依约通知,而是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已收房款退至温某的账户,未征得温某同意,且违背了《商品房认购合同》的约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房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合同,由房产公司通知温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温某请求直接交付房屋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情形,只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其中一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只能作为向对方提出协商解除的意向,双方形成合意,合同才可以解除。

温某提出解除合同之时,房产公司明确拒绝已经完成协商的过程,结果并未形成合意,自然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多年后,房产公司以退款行为通知温某解除合同,房产公司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一次向温某发出的协商解除意向。温某此时有权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决定合同发生或者不发生解除。房产公司在单方发出意向之后即主张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合同,由房产公司通知温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温某请求直接交付房屋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意思自治不是任性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无论在专业知识或是对商品房买卖这一活动进程的掌控上,开发商都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购房人提出书面的解除合同申请,开发商口头拒绝且以不返还房款的实际行为表明并不同意解除。时隔长达五年之后,却经行退回款项解除合同。表面看来,一方申请解除,另一方实际退款,解除合同的合意似乎已经达成,但是前后两个行为的动机和背景、双方协商的过程都应当作为判断的因素,不应脱离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之外。二审法院扣紧双方协商的过程作出认定,既厘清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引导诚信履约,也扣紧双方合同约定,尊重双方合意,判定各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