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秦某和朋友在黔江某酒吧喝酒。朋友杨某醉酒后在酒吧内摔砸酒瓶,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工作人员刘某身上乱捅,两人扭打在地上。秦某等人看见后,主动上前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抢过匕首又朝被害人刘某臀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几人见被害人刘某趴在地上没有动静、满身是血之后才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等人应邀到某KTV喝酒,其中一人邀请被害人蒋某、宋某、冯某三人到被告人秦某所在的包房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上厕所的机会挑逗宋某、冯某两人,引发口角,秦某认为被害人伤了自己的面子,用酒瓶子砸向宋某、冯某,随即进行殴打。朋友杨某在制止秦某时,被被害人误打了一下,便与秦某一起殴打两人,秦某的同伙加入殴打二人,蒋某去劝架也被殴打,秦某为了找回面子,将被害人拖到酒吧过道上与其他五人再次对宋某实施殴打,致使三人都受伤。2017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等人将宋某殴打过后一起离开酒吧时,某餐馆老板龙某见状,对其进行劝说,几人听到后心里不舒服,遂决定邀约他人去餐馆殴打餐馆老板龙某,使用4根事先准备的凶器(锄把和棒球棍),龙某边抵挡边退进餐馆内,秦某等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还用餐馆内的椅子、碗等物品砸龙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受伤、餐馆内物品严重损坏。

从殴打行为看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

【调查与处理】

秦某因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日提起公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通知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8日上午9时30分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未提出上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

【法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被告人秦某多次一人或纠集别人殴打他人,另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故秦某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殴打行为则带有很大随意性,多表现为临时起意、一时性起,全凭个人好恶,一般并无明显的首要分子,参加人数众多也非必要要件。行为人平时是否“动辄”殴打他人,其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常习性也是判断的辅助标准之一。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一般是基于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之原因,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肆意发泄低级、不满情绪而“无事生非”,其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没有事先的准备和明确固定的侵害对象,侵害或殴打的对象一般很随机。其在人数上也没有限制,往往表现为一人或随意纠集几人,无端滋事或小题大做,侵害或殴打与己方毫无纠葛之人。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必须由聚众和斗殴两部分构成,其报复打击对象是特定明确的人,多表现为成帮结伙的殴打,其犯罪对象一般亦并非只是被动挨打。该罪的犯罪地点、场所不限,以公共场所较为常见。殴斗或殴打之前必须有聚众这一准备过程,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犯罪故意的内容,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通知了对方,犯罪对象上也只针对被斗殴方实施,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即很强的聚众性。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同时从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必须都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

一是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即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聚众斗殴罪则要求以聚众的形式,至少要求主体在3人以上,在处罚上,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在现实生活中多发生在不法团伙之间,两方各自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纠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约定。因此,一般纠集的人数较多,备有器械,聚众行为所要侵害的对象要比寻衅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与不法分子有一定过节的相对特定个体或团体。

三是是否适用转化犯的法律规定不同。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如何适用法律。而针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秦某等人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几起事件的起因都是秦某或杨某觉得自己颜面大失,心生怒意,觉得不爽便纠集在场的另外几个“兄弟伙”教训被害人;主观方面,秦某、杨某是在心理作用以及醉酒状态下,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兄弟伙”积极响应提议,犯罪心理上是为了满足耍威风,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内心的不平衡;客观方面,秦某持现场捡取的凳子、酒瓶或者其他物件殴打几个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客观上有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和结果。

综上所述,秦某、杨某纠集“兄弟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杨某、秦某共同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典型意义】

做好本案的以案释法工作有利于推进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就本案来看,秦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威胁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法律上所认定的“恶势力团伙”,在定罪量刑等方面应当加大处置。但究其秦某等人在供述犯罪事实中有坦白情节,对一些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所以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减轻。

第一,本案最终被判定为寻衅滋事罪,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罪或者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如何适用法律。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同属于我国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直接故意类犯罪。由于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没有明显区别,罪状表述中内容的交叉,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两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掌握。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执法者应加大补全这一法律空白的现状,使之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

第二,本案一直在追踪调查清理恶势力团伙,这给执法者很大的借鉴意义,借助法律手段不惜耗费时间精力,不给违法者逃过法网的机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坚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刑罚的最高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就要加大宣传打击力度,把宣传内容从被动学习法律条文、法律知识向主动寻求维权途径、感受法治氛围、享受法治文化环境等方面扩展,促进宣传方式从单向的知识灌输向主动要求参与、双向式、互动式学习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