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贵州某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伍某某明知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的“缘梦圆”商标系注册商标,为节约成本,便委托广东佛山A床垫厂生产粘贴“缘梦圆”商标的床垫,该公司采购了生产床垫的面料并制作了“缘梦圆”商标,但因生产规模小不能按时交付床垫,只将面料和“缘梦圆”商标交付伍某某。伍某某又联系到广东B家具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某某,告知其生产床垫303张,由伍某某提供布料和商标,陈某某予以同意。其后,陈某某利用B公司的生产人员和设备,帮助伍某某生产了粘贴“缘梦圆”商标的床垫303张,并交付给伍某某。涉案金额达39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伍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达3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建议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全部采纳了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陈某某帮助伍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其属于企业管理人员,为保障该企业的顺利发展,综合全案情节,认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于2019年10月21日决定不起诉。
【法律分析】
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客体要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所谓商标,俗称“牌子”,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用来标明其商品的显著特征,并便于区别与他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等形式制作的一种标志,是商品生产或经营者为了标明和维护其商品的质量信誉,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经济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
二是客观要件,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征得注册商标权所有人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缘梦圆”商标,符合这一条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这里的“商品”应作广义理解,除了狭义理解上的商品外,还包括“服务”在内。“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为标准。“相同商标”的认定,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将“缘梦圆”商标使用到床垫上,客观上不仅造成了对重庆缘梦圆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也对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第三,假冒行为或者规模需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方可入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就本案而言,伍某某、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床垫上使用了“缘梦圆”床垫的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达39万余元,达到了入罪标准。
三是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本案中伍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有一般常人的辨别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主体上均符合构罪构成要件。
四是主观要件,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综上,本案中两犯罪人员从犯罪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要件上均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本应按照该罪论处。
当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也会涉嫌犯罪,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不可为。
【典型意义】
一是涉及企业或企业主要经营者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作出平衡。一是办理涉民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应当慎重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大,积极配合办案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二是把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与维系企业正常生产运行、保障企业职工“稳就业”问题结合起来,采用“最低限度原则”,慎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措施。本案中,在涉罪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尽量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运行。三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处理案件,对罪行较重应当判处刑罚的依法提起公诉,但可以结合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从宽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决定不起诉,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冲击。
二是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正确把握界限尺度,全面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利。认罪认罚制度是中央关于建立繁简分流多层次诉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同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罪名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适用该项制度。这项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具体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力,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当事双方矛盾突出,被害单位强烈要求严厉打击,而陈某某害怕处理严重,并未彻底“坦白”涉嫌犯罪事实,如果就案办案直接起诉,一方面可能造成涉罪人员对抗案件办理,加深其与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对立,达不到教育和预防犯罪目的;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被害企业受损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社会关系难以恢复,涉罪企业也可能受到刑法处罚。对此,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为契机,充分释法说理,积极调解化解矛盾,促使涉罪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认罪认罚,帮助被害企业首次在“打假”维权中获得经济赔偿近40万元,修复了社会关系,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涉罪人员予以轻缓化处理,教育其认识和改正错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三是被害企业住所地应当作为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重庆市铜梁区并非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等,部分侦查人员对“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认识产生分歧,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研究管辖权问题。办案检察官认为,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害单位住所地,就是商誉受损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隐蔽,往往存在调查难、取证难、维权难问题,被害企业曾多次发现知识产权受侵害线索,都因取证不及时不到位而无法维权。虽然本案多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但由被害企业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在立案侦查、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和审判上形成合力,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