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天恒泰惠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于2014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分公司,魏某(另案处理)为实际负责人。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任该分公司大团经理,被告人袁某任该公司团经理。被告人李某负责组织领导小团经理袁某和小团经理陈某(另案处理)的两个小团队,以街头散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恒汇盈”、“恒惠宝”、“恒惠丰”等理财产品,以12%左右的高额年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袁某、李某分别从本人业绩和所负责的小团队业绩中提成。公诉机关认为,截止案发,被告人袁某及其负责的小团队共向12名投资参与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175.4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9.2万元;被告人李某及其负责的两个小团队共向24名投资参与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52.7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37.8万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7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8年年初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法律分析】
1、从客观方面看,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它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个人资金需求、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三个方面,由网络信贷公司(第三方公司、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实现的网络平台,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依法成立的P2P小额借贷公司合法经营的前提是其吸收的公众存款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监管,而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分公司的理财产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中,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分公司并未将吸收的存款交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监管,而是交由其北京公司非法占有,其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非法性毋庸置疑。
2、从行为主体看,被告人只是公司职员,所吸收的存款也是归其供职公司所占有,故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本案中,刘某成立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山西路分公司的目的即为用于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换言之,该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即用于非法活动,故本案不应属于单位犯罪。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以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典型意义】
一是有针对性地说明开展普法宣传的重要性。被告人案发前就职的北京天恒泰惠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分公司是一家从事P2P网贷业务的新型公司。事实上,大部分普通民众对P2P的经营模式一知半解。因此,这起案件引人深思,对P2P经营模式的集中普法已迫在眉睫!
二是打破普通民众的惯性思维模式。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从法学理论出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普通民众则普遍认为李某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因有三:李某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李某吸收的存款由单位占有;受害人与单位签订合同而非李某个人。依照相关刑法理论,单位犯罪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了单位的存续生存和发展谋求不正当利益,而为了犯罪设立公司或者以犯罪为主要业务,这就偏离了刑法理论设置“单位犯罪”的初衷。本案中的单位只是犯罪的工具,所以,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依照单位犯罪进行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