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7日,沁水县嘉峰镇王某将为其岳父马某打坟的工程承包给赵某富,双方口头约定报酬随大行大市。赵某富雇佣刘某胜、贾某、赵某田、赵某强四人并交代干活的地点、方法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坟地突然发生塌方,将刘某胜、赵某田、赵某强及赵某富四人掩埋在土中。贾某当时在拿工具没有被埋。刘某胜被埋的浅,爬出后联系村里人帮忙将其余三人救出来,赵某田、赵某强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某强的妻子和子女刘某香、赵甲、赵乙、赵丙因赔偿问题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劳务纠纷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2017年9月14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晋城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得知赵某强死亡原因为外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香、赵甲、赵乙、赵丙各项经济损失59660.14元;由赵某富一次性赔偿刘某香、赵甲、赵乙、赵丙各项经济损失94546.85元;驳回刘某香、赵甲、赵乙、赵丙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本案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2017年3月20日赵某强在为被告王某岳父圈坟过程中,因施工的坟顶突然坍塌,造成包括赵某强等人被埋,其中赵某强、赵某田二人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这一事实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未表示异议,可见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王某与赵某富之间的关系及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王某将打坟工程承包给了赵某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某富雇佣赵某强等人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三)王某、赵某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王某作为圈坟的雇主,将圈坟工程交给赵某富负责施工。从施工成员刘某胜的证明中可以看到受害人赵某田、受害人赵某强、贾某、刘某胜四人受着赵某富的管理和指挥。作为工头也好、负责人也罢的赵某富应当对施工的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在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3月19日上午,赵某田、贾某、刘某胜等人已发现虚土,并告知给二人,但是二人并未引起安全重视,只是王某找来“阴阳”先生,由“阴阳”先生凭感觉决定向外移70公分,除此之外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便让赵某田等人继续施工,直至事故发生。显然二人相信了“阴阳”先生的外移70公分之言,对于外移70公分是否排除了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四)赵某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某、赵某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过众人抢救将赵某强从埋没的土中救出,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从晋城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得知赵某强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为外伤,可以看出赵某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发生可导致的伤害相一致。由于赵某强的死亡与坟地塌方存在因果关系,且王某、赵某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导致了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王某、赵某富对赵某强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除有着同样的赔偿范围外,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事故的发生造成赵某强、赵某田二人死亡。这一不幸事故的发生,不是大家所希望和追求的结果。但事实已经发生,法律也有规定,所有的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但是为本着双方邻里之间关系和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本案诉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农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普遍存在安全意识淡薄,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的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缺乏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针对此案,沁水县司法局高度重视,组织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人员、全县司法所及法律服务所深入乡村、社区开展与劳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宣传,通过宣传使用工单位或人员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时,应该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