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6日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其单位所有的一中型自卸货车沿宁夏石嘴山市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过同向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胡某通过后视镜发现刘某连人带车倒地。后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驾车与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刘某活体损伤有两处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商无果,原告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将被告胡某、胡某单位及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起诉到宁夏石嘴山市某基层法院,要求胡某承担全部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7771元。
【调查与处理】
基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对原告、被告及相关目击者的询问,因各方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且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各自观点,致使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胡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认定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86246.8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元的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594.72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8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胡某单位按10%无责比例赔偿120元。遂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684.72元;二、被告胡某单位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上诉人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数额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观点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依法判决:一、撤销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85246.94元。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自动履行判决项,没有引起申诉、上访。
【法律分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上判赔几乎相差10倍,二审产生颠覆性的判决,关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从二审的角度对此评判如下:
一、刘某的损伤与胡某的驾车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胡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路行驶的过程中,与同向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认为胡某驾车致刘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作了认定,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证实:伤者活体损伤,根据其分布部位、排列方向、骨折类型、严重程度及现存特征,符合交通伤致伤之成因。由此可见,刘某的受伤与胡某的驾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暨所谓没碰撞并不意味着没有交通事故。
二、胡某对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客观事实、现场勘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暨所谓无法认定责任并不等于无责任。本案,胡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过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刘某时,虽无证据证明发生过直接碰撞,但胡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比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胡某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超车时势必造成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刘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胡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也没有举出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刘某具有重大过错或过失。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状况、上诉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认定被上诉人胡某驾车超越刘某时没有给刘某留出安全空间,客观上给刘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刘某没有安全避险,造成刘某倒地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刘某因没有提早采取充分的措施注意避险,负有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刘某发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判决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按照规定承担刘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胡某的单位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某自己负担30%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此案为典型的责任不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此案中,公安、法院等部门各尽其责,把普法融入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全过程,通过案件的方式向相关涉案人员解读相关法律知识。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此案焦点在于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能够被认定出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这就是“责任不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此类交通事故大多因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进入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特殊的案件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过错、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查勘验、事故后果等案件客观事实依据,结合运用优者负担、公平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混合过错、紧急避险等法律原则,准确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过错大小,从而公平合理地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