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乔某某,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1999年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本村1.05亩土地。清徐县人民政府给乔某柱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乔某某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案释法案例

2003年乔某某与代某某口头约定,让代某某临时耕种该地,乔某某可以随时收回。该地多年来的粮补、地补、种子补均由代某某领取,代某某从未付过乔某某任何费用。2015年,乔某某要求代某某将该地交还由乔某某耕种,并要求代某某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果。为此乔某某向清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将该地腾出交还原告乔某某耕种;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16320元(2004年-2016年每年每亩1500斤玉米×0.8元/斤×1.05亩×13年)。

【调查与处理】

庭审阶段,代某某称,2001年代李青村的很多村民对种地没有兴趣,由于当时还收取三提五统,乔某某种地没有积极性,本村包括乔某某在内的一百多户村民找到村委会要求退地,恰好代某某联系到一个种树苗的项目要种地,于是代某某联系村委会表达了意愿,村委会为了解决三提五统不好收缴的困境,通过村广播通知曾找过村委会要求退地的村民进行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由村委会会计代某生制作代某某接地花名表格,表格的主要项目为:退地人名、地的长、宽、亩、退地人签章。村委会又派代某某作为工作人员,挨门逐户让申请退地的农户签字认可。在表格的最后注明,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由代某某长期接收经营。时任代李青村委会主任乔某某、会计代某某签名。乔某某称,代某某提供的接地花名表退地人签字一栏中“某某”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根本没有转让地,“代某某接地花名表”、“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代某某长期接收经营”及时任代李青村委会主任乔某某、会计代某某的签名,均是后补的。代某某申请对原告乔某柱的笔迹进行鉴定。双方认可被告代某某在诉争承包地内种植柳树。

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某某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某某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乔某某、被告代某某各负担118.5元。

【法律分析】

乔某某向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指派詹宝国律师作为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詹宝国律师认为:代某良提供的接地花名表,不是转让诉争承包地的登记,只是为了收公粮、摊销、水费方便作的登记,且未加盖代村委会公章,未在乔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销诉争承包地,乔某某与村委会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代某某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获得诉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乔某某并未将诉争承包地退回村委会。乔某某享有诉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代某某应当腾出诉争承包地交还乔某某。代某某应当赔偿给乔某某造成的损失:仅按最普通的玉米平均每亩年产1500斤,每斤玉米0.8元计算,从2004年计算至2016年共13年,1.05亩损失共16320元,是合理的最低请求,法庭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是诉争承包地代某良应否退还乔某某,如何退还?

二是乔某某要求代某某赔偿损失16320元(2004年-2016年每年每亩1500斤玉米×0.8元/斤×1.05亩×13年)的请求应否支持?

三是代某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是否准许?

关于焦点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2001年乔某某将诉争承包地交由代某某耕种,其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诉争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代某某接地的主要目的为接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代某某无偿经营显失公平,代某某应该将诉争承包地退还乔某某经营,这是“法”。但现诉争承包地由代某某种植柳树苗,如果退还地,双方都有损失,为便于生产、生活,诉争承包地仍由被告代某某继续经营,被告代某某应从2016年起每年酌情支付原告乔某某流转费用500元/亩,即诉争承包地每年流转费用为525元(500元/亩×1.05亩),这是“法中情”。

关于焦点二,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乔某某未向代某某主张权利,故乔某某要求代某良赔偿2015年以前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代某良种乔某某的承包地是事实,被告方也予以认可,与原告乔某某是否在制作的表格上签字、按印无关,故代某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结果的亮点是没有片面强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代某某在诉争承包地内种植树木,树木存在投资较大、生长期较长的情况,如果片面强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简单机械理解和适用,判决直接退出承包地,对双方可能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从有利于生产角度考虑,对诉争承包地仍由代某某继续经营,代某某酌情支付乔某某流转费用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