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另处)作为股东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成立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芦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公司位于矿区馨康家园1号底商,但公司成立后并未按照公司注册的以自有资金对工业、高科技、农业、房地产、旅游、公路、隧道、能源、矿山项目投资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运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芦某某等人以给第三方洛阳锦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雇用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投资理财,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以月利率1.4%-1.6%支付不同的高息为诱饵,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投资金额1万元起,投资期限三、六、十二个月。目前该公司已吸收客户19户,吸收金额120.1万元,除去返利,造成秦某某等19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11.4142万元。《投资合同》中并无明确的投资项目,且洛阳锦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体企业存在,芦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后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从芦某某等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被告人芦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公司位于襄垣县侯堡镇潞安大街路北西区,但公司成立后并未按照公司注册的以自有资金对企业项目(健康产业)进行投资管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运作。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芦某某、郑某某(另处)以给洛阳锦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打着为他人投资理财的幌子,以三个月到二十个月为投资期限,支付月利率1.2%-1.8%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推介投资管理合同》。目前该公司已吸收客户8人,吸收金额31万元,除去返利,造成卢某某等8人实际损失29.581万元。《投资合同》中并无明确的投资项目,且洛阳锦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体企业存在,芦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后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芦某某等人利用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和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诈骗共计140.9952万元。

【调查与处理】

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2016年3月4日将被告人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移送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我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集资诈骗罪将芦某某起诉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芦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芦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从刑法条文规定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点在扰乱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前提。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从司法解释要求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诸多列举行为中没有占有的具体行为。而集资诈骗罪却对吸收资金以外的主观占有行为有具体明确规定。最为重要的是,同样是涉案金额100万元,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期徒刑3年到10年内量刑,而集资诈骗则是10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芦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派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必须同时考虑本案两个关键证据,芦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购买第三方公司空壳手续的情节,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信息强烈反差的独特性。涉案两个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投资项目,第三方洛阳锦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体企业存在,向第三方公司投资只是非法集资的幌子,公司账户基本没有被经营使用过。芦某某等人利用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大量资金后并不用于公司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由个人支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芦某某等人利用投资公司虚构投资事实,隐瞒第三方公司不存在实体内容的真相,使用虚假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客户大量非法吸收资金,之后资金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事实和法律,最终改变侦查机关定性,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中个人承担的责任在刑法认定上有会有很大的区别,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里,个人构罪标准为20万元,单位却是100万元。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在金宝轩公司和盛达瑞丰投资公司成立之前买下第三方公司手续,不对第三方公司是空壳公司的情况进行考察,也不关心此公司是否存在,也未与此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联系业务,其买下手续的目的显然只是为了在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和签订合同时利用第三方公司的材料蒙蔽被害人,这已经是在为犯罪做准备。根据业务员及财务人员的证言,金宝轩公司成立后就是向不特定多数的客户宣传投资吸收其资金,并无其他正当的业务。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是为了非法集资,成立以后也只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也就是说,山西金宝轩投资有限公司是芦武某等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设立以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芦某宾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共同犯罪。

(三)加强案件沟通,督促犯罪追击

金宝轩公司的幕后老板姜某某、股东何某某还未归案。盛达瑞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股东范某某也未到案,卖给芦某某洛阳锦航公司手续的相关人员也未找到。针对以上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多次就追逃方案等核心问题召开碰头会,指导侦查。功夫不负有心人,金宝轩公司股东何某某在2017年5月被抓获,7月移送至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一是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人民群众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期待。二是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胆大心细,发现关键证据,准确认定事实,精准打击犯罪。三是加强沟通,深度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