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王某为张某某妻子,被告张某某借款时与王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王某也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调查与处理】
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9日、2015年6月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的起诉状、调解笔录两份、王某招商银行2011年至2015年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工商银行2013年至2016年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人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王某与张某某也从无资金往来,张某某的借款王某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分析】
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是夫妻共签或者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张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既没有王某的签字也无追认,并且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以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出发只要夫或妻一方借款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便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公债共签”原则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原则,也明确了超出家庭共同生活之外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是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动应用,也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