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有争议。刘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到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按揭贷款房产离婚分割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等相关规定,法院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法律分析】

 1.诉争之房系所有权人是刘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揭人只要取得了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即对按揭房产拥有了所有权,是否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与是否取得按揭房产的所有权并不等同,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与取得房产权属而承担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清偿无关。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此,诉争之房系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所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应属于刘某婚前财产,并不因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2.双方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工资、奖金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诉争之房属于刘某的婚前财产,但刘某在婚后偿还按揭贷款时所用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故本案中,刘某在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婚前个人债务,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视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入,刘某应针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李某进行相应的补偿。
      3.诉争之房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诉争之房虽属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其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刘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额共同保证了诉争之房能够得以增值,故在分割时对刘某交付的首付款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典型意义】

在社会财产类型日益复杂化和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代社会,离婚财产分割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按照男女平等和公平的原则对个人婚前购买的按揭贷款房产的合理分割,为男女双方正确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提供了借鉴意义。
     一是做好婚前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婚前财产约定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将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有利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婚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中李某和刘某如在结婚登记前就财产做出约定,可以有效避免离婚时财产纠纷的产生。
      二是注重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是为了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归属判定标准的一项制度。《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手段,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项权利。本案判定刘某享有诉争之房所有权的依据正是因为诉争之房的登记权利人为刘某,故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可以减少争议避免纠纷,从而给予当事人制度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