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1日13时,被告赵某某骑电动车驮带女儿在河东区王串场附近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郑某某骑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原告和被告之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同日,原、被告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经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调解且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某伍仟捌佰元整为看病医疗费,双方不再涉及其它任何事宜就此签字结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元。
      后原告出现较重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某某大队指定,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2.左季肋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肺不张。
      原告出现双下肢血栓,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2013年11月6日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动脉硬化。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主张依法保留对继续治疗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索赔权。

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0762.35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912.35元,原、被告在达成调解意见时被告已支付了5800元。最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112.35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1.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侵权方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种合意,实质上仍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侵权方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各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交管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管部门仅是居间调解,不影响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达成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适用民事合同规则调整。
      2.原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双方基于交通事故认定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于当天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郑某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伤情存在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继而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均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调解协议虽然履行完毕,但在重大误解情形之下,可以申请撤销。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原告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经鉴定,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属于血栓形成的易发人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受害者作为某项疾病的易感染、产生的特殊体质人群,其对此种情况不存在过错。该指导案例的案情与本案类似,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作为特殊体质人群发生并发症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的病症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血栓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提供了确定的指引。一般来说,调解包括了法院调解、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但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一直未予明确。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明确指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解决既是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解决机制的重要实践,又为当事人以后的纠纷解决提供了确定的指引。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该案件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能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原告郑某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郑某某伤情为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同时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可见原告郑某某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重大误解,在事故调解协议达成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缺乏准确认知了解,认可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判决认定原告对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充分,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三是充分发挥“两微一端一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这些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主导了舆论走向,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