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申请人A期货公司作为E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与第一被申请人B投资公司签署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下称《主协议》),约定:双方自愿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参与协议回购交易,资金融入方在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补息、罚息等方式。在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资金融入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回购资金延迟到账天数,以回购利率向逆回购方补息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向资金融出方支付罚息。
在上述《主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6月8日,E资产管理计划作为逆回购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正回购方,在深交所系统中通过申报、系统确认及生成成交数据分别形成2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分别为:1.证券名称16SB02,成交金额80,000,000元,时限364天,到期日期2018年5月31日;2.证券名称16SB03,成交金额64,000,000元,时限364天,到期日期2018年6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5.5%。中登公司对被申请人用于相应出质的债券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2笔交易的到期结算日届满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回购义务。
2018年8月6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C集团公司签订《过户协议》,约定因第一被申请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质押债券将全部过户予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约定期间内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转让通知,第二被申请人应无条件受让并在约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若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价款或者债券兑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第一被申请人仍需就不足部分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自然人D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办理了案涉债券过户,并出具《承诺函》,约定双方暂按协商的单价作为处置价格,该价格仅用于过户目的,与双方原债券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对应。
因第一被申请人在回购交易结算日届满后未履行回购义务,故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基于《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资金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并在仲裁过程中追加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质押债券过户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某资产管理计划支付资金款项人民币14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898,301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某资产管理计划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对于第一笔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应当以人民币8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化利率12.8%计算违约金(补息和罚息),从到期结算日201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第二笔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应当以64,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化利率12.8%计算违约金(补息和罚息),从到期结算日2018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下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7,74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080,669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1,080,669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80,669元。
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2,752元,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交人民币2,752元,抵作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不予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752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流押),目的是避免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的价值从而获取暴利。流质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缔约,而本案《过户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回购交易结算日届满后,故《过户协议》并不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可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并由债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而质押债券的过户涉及处置价格的计算,鉴于质押债券在过户时无市场价格,无法将市场价格作为处置价格的计算依据,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质押债券的处置价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债券过户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该问题涉及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以物抵债)与专为清偿(让与担保)的认定与区分,值得探讨。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且债权人实际受领了该他种给付,从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现象。上述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在债权人未实际受领他种给付的场景下,成立广义上的以物抵债。所谓专为清偿,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为原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的合意,原债权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的现象。如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上述以他种给付为原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的合意的,成立让与担保。在专为清偿的场景下,债权人得以他种给付优先受偿,未果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权。
由于我国民法尚未明确规定代物清偿(以物抵债)与专为清偿(让与担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券过户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构成让与担保,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以券抵债。笔者就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质押债券过户的法律性质,需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认定,根据代物清偿和专为清偿的定义,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当事人约定债券过户是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立即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在债权人已受领债券完成过户的场景下,构成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需根据双方缔约时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进行区分;(2)当事人约定债券过户并非出于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而是为主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的,构成专为清偿。如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券过户的,该专为清偿在本质上属于清算型让与担保;(3)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未予约定的,应推定为专为清偿。《过户协议》明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将全部质押债券过户予申请人,用于偿还本笔债务”、“第一被申请人知悉并同意,全部质押债券过户并不等同于本笔债务完全清偿”,由此可见,双方过户债券的目的显然是为主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在质押债券兑付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归于消灭。由于《过户协议》是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故质押债券过户并不属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让与担保,而属于广义上的专为清偿。在此前提下,如债券兑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第一被申请人仍需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质押债券过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约定:“鉴于质押债券均为私募债,且截至2018年9月6日仍处于停牌状态,无公开市场公允的交易价格,因此本次处置价格仅用于本次过户目的。申请过户双方均认可并承诺上述债券处置过户单价与双方原债券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对应。”由此可见,虽然双方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质押债券的处置价格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同时约定该价格并非必然对应原债权债务关系。在质押债券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债券过户并不会发生任何清偿债务的效果,第一被申请人仍需就回购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过户协议》约定:“在质押债券过户予申请人后,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持有至质押债券到期日前一个自然月或到期日。申请人可决定提前15个工作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转让通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无条件受让该等质押债券,并在质押债券到期日前一个自然月的对应日,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转让通知和催告函,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受让案涉债券并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结合《差额补足协议》中“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中,债券作为质押物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双方若能就质押债券的处置价格协商一致,将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但是,质押债券毕竟不是货币和汇款,其同样可能存在无法兑付的违约风险,本案即为实例。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在主合同之外订立债券过户及差额补足的从合同,以作为债务增信的有效措施。在不违反流质(或流押)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裁判者应认可该类从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