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某均缺钱。李某某得知张某的情妇王某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王某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张某说:“别瞎整!”李某某未再吭声。某晚,张某、李某某一起开车前往王某家。李某某在车上等,张某进屋向王某借钱,王某说:“家里没钱。”张某在王某家吃饭过夜。李某某见张某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张某一觉醒来,见王某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王某惊醒大声斥责张某,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张某恼怒之下将王某打死,藏尸地窖。张某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王某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张某回家后想到李某某会开保险柜,即套问李某某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王某一事。张某将王某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李某某保管,声称系从王某处所借。两天后张某又到王某家,按照李某某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李某某未与张某商量,通过王某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张某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张某行踪的李某某告知张某,公安机关正在对张某进行网上通缉,张某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调查与处理】
张某:(1)张某在着手盗窃王某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张某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2)张某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李某某无关,张某李某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张某将王某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李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张某两天后回到王某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王某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张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李某某:(1)李某某事先的提议张某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张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犯。李某某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李某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在张某实施抢劫行为之时,李某某已经离开现场,与张某之间没有共犯关系,李某某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2)张某套问李某某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王某的储蓄卡、身份证交李某某保管时,均未告知李某某实情,李某某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李某某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分析】
(1)依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题中张某在着手盗窃王某保险柜的过程中,因被王某发现才实施杀害行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王某当场实施暴力,是转化型抢劫罪。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属于加重情节。
(2)依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题干可知,李某某事先的提议张某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张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犯。李某某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李某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在张某实施抢劫行为之时,李某某已经离开现场,与张某之间没有共犯关系,李某某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即张某的杀人、抢劫行为与李某某无关。
(3)依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题中张某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逃跑后再归案的,不属于自首。
(4)依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李某某去商场购物刷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典型意义】
张某、李某某、王某在案件中所发生的问题,是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有效引导群众正确理财概念及自身财产的保护。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普及群众正确对待自身经济问题。二是通过案例警示广大群众“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观念三是在案件中警惕群众管理好身边的个人财产及相关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