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孙某某受伤案正确看待雇佣与承揽的关系

2016年孙某某受张某某雇佣,为张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商场中的商铺进行装修时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孙某某在工作4日时,在受张某某指派下,登高移动铁棍时摔伤,导致孙某某腰2椎压缩骨折。孙某某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3天后出院。2019年孙某某遵医嘱对腰椎部位的内固定装置进行了拆除,拆除时住院13日。孙某某由于伤情3年不能工作,共花费医疗费44508.51元,张某某只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

【调查与处理】

孙某某诉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34892.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21年3月1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简言之,雇主“购买”的是“劳务”本身;承揽关系是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简言之,定作人“购买”的是劳务所凝结的“工作成果”,提供劳务紧紧是一种手段。

2、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佣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要听从雇主的安排和指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方式。

3、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地、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承揽关系中,一般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工作场地、工作时间、自备设备工具完成承揽工作。

4、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劳务一般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与定作人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没有密切关系。

5、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每周或者每月结算一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动成果以后,定作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实践中,并非任何雇用关系或者承揽关系都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方面,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用关系作为一种非典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了具有财产关系外,更涉及人身依附关系,即雇员所提供的劳务在另一方的控制支配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而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法中的财产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及支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雇员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伤的,雇主和雇员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或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种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 1、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即该案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加工承揽合同是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主要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而雇佣合同则是只要受雇人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需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孙某某进行装修,孙某某按照孙国发提供的效果图,使用自己的工具进行装修,以达到相应装修效果。孙某某主张张某某对其工资结算系按300元/日进行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于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故应该认定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存在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未能谨慎审查孙某某是否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将商铺交于孙某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应与其过失程度相当。孙某某作为木工,应当认识到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孙某某安全意识不足、疏于防护,进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张某某仅存在选任过失,法院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适当。

【典型意义】

在我国的法律关系中,雇用关系和承揽关系存在于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而在司法活动的实践中,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正确的处理,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法律秩序的持续发展和稳定发展。

此案具有典型意义,在实践中,涉及到房屋的修缮、装修等事宜,业主一般多数找个人进行装修,都是口头约定适当的报酬,很少会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由于工作环境简陋,施工人人员的安全意识不高,不具有资质等,出现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并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如何更好地把握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区别,在审判中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应当成为值得我们思考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