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自然人离家多年杳无音信,利害关系人报案寻人未果,长此以往会给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造成诸多不便。按照民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并为其确定财产代管人,打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僵局。天津市某法院发布的一起以姐妹身份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的特别程序中,法院依法宣告了被申请人失踪,并指定申请人为其财产代管人。1996年,未婚无子女的吴某离家出走,家人遂报案寻找,至今不知下落。2020年,经过二十多年漫长无果的等待,妹妹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失踪,并依法认定自己为其财产代管人。同年11月,天津市某法院依法立案并进行审理,并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吴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期满,吴某仍下落不明。失踪人父亲已去世,其母同意宣告吴某失踪,并同意指定失踪人妹妹为其财产代管人。
【调查与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满,吴某仍下落不明,故法院对吴某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失踪人妹妹作为申请人,请求宣告吴某失踪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宣告吴某失踪,并指定其妹妹为其财产代管人。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为申请宣告失踪的公告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具体来说,就是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后,还需要发出寻人的公告,公告期满无人回应,才可以根据事实确认被申请人失踪。其二为申请宣告失踪的财产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具体来说,就是法院在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同时,可根据申请人请求指定失踪人的财产由谁来代为管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的请求,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指定申请人为其财产代管人。
【典型意义】
宣告失踪案件的公告程序和财产代管人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失踪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目的。实践中,下落不明人的存在,不仅给身边人带来情感困扰,也使得失踪人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失踪案件中只有申请人一方,为防止“偏听一方,草率判决”的情形,法院需要通过公告方式,设置时限来对下落不明人是否失踪的事实作进一步了解,进而作出判决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若单纯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显然并不能解决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问题。因此,法院须在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同时,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是为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宣告失踪的判决是对失踪人人身状态的确认,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判决是对失踪人财产无序状态的调整,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结束这种不稳定的社会状态,为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更周延的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