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出生于2014年,2019年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东南角村一鱼塘内溺水身亡。2020年张某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东南角村委及鱼塘承包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东南角村委辩称,目前村委已将鱼塘承包给李某,李某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关安全防护义务应由李某负责。张某溺亡前,村委已在鱼塘边树立了警示标志。
李某辩称,因为是天然鱼塘,没有防护措施,从承包到现在就一直这样。警示牌在鱼塘东西各有一处。张某年仅五岁,家长有看护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张某在被告李某承包的鱼塘内溺亡,该鱼塘系被告东南角村委于2008年发包给被告李某,期限20年。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有对鱼塘周围的潜在危险进行排除的义务,对溺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东南角村委将涉案鱼塘发包给被告李某使用、管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疏于看管,致其子溺亡,应对该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原告张某父母的监护责任较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9:1为宜。
结合责任承担比例,2020年12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10万元
【法律分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正式生效,因此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南角村委是鱼塘的所有权人,但于2008年已将鱼塘发包给被告李某,对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也随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李某,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有对鱼塘周围的潜在危险进行排除的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在鱼塘东西各有一处警示牌,但15亩的鱼塘仅有两处警示牌也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未能采取相应合理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对溺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父母作为张某的监护人,理应承担起张某安全守护的主要责任,为张某提供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张某父母没有尽到看护义务,任由张某在鱼塘附近玩耍,疏于照顾,致使张某溺亡,应对该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典型意义】
据国家卫健委和公安部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有5.7万人死于溺水,少年儿童溺水死亡人数占总数的56%,远高于交通事故和失足跌落的意外伤害,溺水是1岁至14岁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的首位原因,而每年七八月是未成年人溺水高发季。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刻不容缓。暑假期间,未成年人溺水事故频发,除了监护人监护、看护缺失以及履责不到位之外,保护措施相对薄弱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如何避免悲剧重演,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共同履行好各自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