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服装公司招投标后提供的服装棉含量不符合技术参数案以案释法

当事人某服装公司为服装生产企业。2019年5月,某学校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采购2019级新生军训服装,在《军训服装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提出军训服装的技术参数要求,其中迷彩服棉含量≥19.8%。5月16日,当事人提交《军训服装采购项目磋商响应文件》投标,其中一项技术参数为“迷彩服纤维含量:棉35.5%,涤纶小于64.5%”,响应情况为“优于”。当事人向学校出具的投标函明确:“我方愿意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向项目单位提供所需的货物、服务或施工”;“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保证于合同签字生效后按时完成项目,并交付项目单位验收、使用”。5月20日,当事人被确定为中标单位。7月12日,学校与当事人签订《军训服装采购项目合同》,明确“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

9月16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学校采购的2019级军训服装开展执法检查,现场从待发放的军训服装产品中随机抽取了迷彩服和短袖T恤样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迷彩服棉含量为17.5%。

【调查与处理】

2020年10月14日、10月15日该局分别向学校和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其未收到复检申请和异议。询问学校委托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全面调查。2020年6月8日,该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予以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迷彩服1套(备用样品);2.没收违法所得1304元;3.罚款93888元。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中,迷彩服棉含量应当符合什么参数、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查处,引发了讨论。最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产品不合格并予以处罚,并接受了行政诉讼的检验。

1.迷彩服棉含量以何为准?

国家强制标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和国家推荐性标准《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GB/T29862-2013)未规定纺织品棉的最低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中标之后,招投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依据投标文件订立,而不能背离该投标文件,否则与招标投标的制度本意相悖。

本案中,当事人送到学校的迷彩服标识、包装等未标注棉含量。学校与当事人签订合同虽然对棉含量没有明确具体的数据,但明确了“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时,学校磋商文件提出迷彩服纤维含量棉≥19.8%,当事人响应文件明确迷彩服棉含量35.5%,响应情况为“优于”。据此,迷彩服棉含量应当达到当事人响应文件中列明的35.5%,而不是19.8%及其他。

2.如何认定迷彩服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据此,不合格产品的判定依据有四:一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是标明的其他标准(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其他推荐性标准等),四是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任一种,即为不合格产品。

本案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规定纺织品棉的最低含量,当事人提供的服装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未标明其他标准,当事人产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要求。当事人响应文件明确迷彩服棉含量35.5%,响应情况为“优于”,是以产品说明表明质量状况。当事人提供的迷彩服棉含量仅为17.5%,未达到35.5%,不符合以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3.迷彩服棉含量未达到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介入?

一般来说,民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争议,行政机关不介入。本案中,从表面看,当事人未按中标文件和合同供货,似乎仅仅是当事人违约,可以由学校向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入个别的合同履行不适宜,也无法定职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学生入学缴纳的费用中,包含迷彩服在内的军训服装费用,服装真正的购买者是学生,使用者是学生,学生在本案中是消费者。学校只是集中了学生的费用,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是服装采购的组织者。学校通过招标采购,旨在利用招投标平台竞争机制以最少的费用获得最好服装,获益的是学生。中标企业作为正常经营者,对成本与利润核算后提交中标文件,但迷彩服棉含量大大低于其投标文件列明的35.5%,已经损害了学生的利益。因此,本案不是普通的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众多学生合法利益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职责予以处理。换言之,如果是单位出资,通过招标为员工购买服装,相关技术要求未达投标要求,则与本案有着不同。

4.公开招投标中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迷彩服棉含量未达到投标文件和合同要求,可以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理,但当事人被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并不代替其他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未排斥其他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管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是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但不等于不能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本案因涉及众多学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查处,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典型意义】

企业要诚信守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理应信守承诺、诚实守信。对招标文件、广告宣传、合同约定等方式公开的承诺,应当予以履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部门要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明确,“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该条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精神一致)。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民事主体合同行为中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开展检查直至行政处罚,而非放任不管。

特殊主体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活动中,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是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得到更多关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应当得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