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彭某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以案释法

2020年5月20日,佛山市渔政支队联合农业农村局局执法大队(渔政大队)在辖区水域开展禁渔期巡航执法行动。05时36分,巡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沙岛附近水域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彭某驾驶船舶正在非法捕捞作业,行政执法人员立即靠近该渔船,在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登船检查,检查发现:该渔船材质为木质,船长7米、宽1.2米、主机一台(功率:22千瓦)、捕捞虾笼工具12条(6米/条),渔获物(杂鱼、虾)共0.7公斤。行政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拍摄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与处理】

证据表明彭某于2020年5月20日05时00分至05时36分期间,驾驶机动木质渔船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沙岛附近水域使用虾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捕获0.7公斤渔获物(杂鱼、虾)已现场放生处理。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捕捞鱼获物的销售情况,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根据原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4号)的规定,珠江流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上述水域属于珠江禁渔期的禁渔范围,彭某属于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鉴于彭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且没有违法所得及涉案的渔获物数量少,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当天对其捕获的0.7公斤渔获物进行现场放生处理,行为违法程度一般。根据彭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参照《佛山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第一条第3项“(内陆)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程度一般:机动非钢质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罚款”之规定。彭某不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执法大队决定对其进行一般处罚,罚款3000元。 

【法律分析】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且没有违法所得及涉案的渔获物数量少,另据当事人的确认,执法人员当天对其捕获的0.7公斤渔获物进行现场放生处理,行为违法程度一般。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参照《佛山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第一条第3项“(内陆)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程度一般:机动非钢质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罚款”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应处5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参照佛山市裁量标准,本案违法程度一般,按裁量标准处以3千元定额罚款。

【典型意义】

非法捕捞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非法捕捞不仅会造成鱼类资源枯竭,还会影响渔业资源繁殖,破坏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此宗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件,不仅具有很强的教育意义,对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而且通过本案也让更多人了解到非法捕捞的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