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2日,茂名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接到群众来访投诉举报称:“某居民楼2栋401房有人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通过蹲点、暗访掌握行医者的规律,2020年7月2日,卫生监督执法在发现病人上门看病时,联合该市某派出所民警对某居民楼2栋401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杜某正在给一名60岁左右的女性(陈某)进行针灸电疗,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胶手套、一次性使用针灸针和带血的纱布,有一盒注射用的头孢拉定、15瓶0.9%氯化钠注射液和4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杜某现场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调查与处理】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杜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颈椎针灸治疗、静脉滴注治疗等诊疗活动,并微信转账收取了患者陈某和林某的治疗费共10300元。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7月17日,茂名市卫生健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杜某的无证行医行为做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并处人民币51500元罚款,共计罚没款人民币61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杜某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天内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杜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并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一)违法主体认定准确。调查询问杜某和两名患者,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杜某未取得任何证照从事颈椎针灸治疗、静脉滴注治疗等诊疗活动,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定杜某为本案的违法主体。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突击检查发现杜某正在给一名60岁左右的女性(陈某)进行针灸电疗,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胶手套、一次性使用针灸针和带血的纱布,有一盒注射用的头孢拉定、15瓶0.9%氯化钠注射液和4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杜某现场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调查中取得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移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照片等人证、物证、书证、影像资料进行判断分析,相互印证,最终认定杜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
(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条例。202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3)有相应的规章制度;(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于杜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以往一般采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本案是2020年6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已经正式颁布实施。因此,茂名市卫生健康局按照新法大于旧法,法律优于条例的原则,认定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杜某做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以违法所得的5倍处人民币51500元罚款,共计罚没款人民币61800元。
【典型意义】
新法给予无证行医者极大的威慑。在打击非法行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出台之前,卫生监督机构多数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最高处罚金额为一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后,对于同样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计算,最高可以罚款违法所得的五至二十倍。本案就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予以杜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罚没款人民币61800元,惩处力度之大,为深入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卫生秩序,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利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