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的房屋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政府征收房屋时,连同王某某房屋屋顶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一并征收。2019年8月30日,陈某在组织无偿帮工人将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拆卸准备拿回去自己用。王某某因欲购回该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遂与陈某商谈回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事宜,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由陈某负责拆卸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和将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搬运到一楼,由王某某自己负责装车。当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叫梁某某开车来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因该车辆系梁某某与王阿某合伙经营,梁某某遂喊王阿某一起前往。陈某和其帮工人在搬运太阳能光伏设备时,因速度慢,陈某便提出采用其自己提供的绳索将太阳能光伏设备捆绑后直接从屋顶吊至梁某某停靠在一楼的车厢上,由王某某在车厢上负责接装太阳能光伏设备,王某某喊梁某某到车厢帮忙接太阳能光伏设备,但梁某某未去,王阿某便到车厢上帮助王某某接太阳能光伏设备。18时许陈某的帮工人在往下吊光伏设备板的时候,因绳索系得不牢固而滑脱,导致光伏设备板落到车厢里砸到王阿某的头部及王某某左手,致王阿某当场死亡。王阿某的配偶及子女等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陈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65109元。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与陈某达成太阳能光伏设备买卖协议时明确约定:陈某负责拆卸太阳能光伏设备并搬运至一楼,王某某自己负责装车。在王某某与梁某某商谈运输太阳能光伏设备时,双方谈好的600元运输费中并未包含有装车和卸载事宜,可见死者王阿某帮助王某某在车厢上接纳由陈某等人用绳索将太阳能光伏设备吊下来并进行摆放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王某某为被帮工人,死者王阿某为帮工人。因死者王阿某系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死亡,故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陈某叫工人来帮其拆卸和搬运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时,未与工人谈劳务报酬,而只说是叫来帮忙,故应视工人拆卸和搬运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行为亦为无偿帮工行为,陈某为被帮工人。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比例如何区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死者王阿某在上到车厢上帮助王某某接纳吊下来的太阳能光伏设备时,王某某并未拒绝,并与王阿某一起抬太阳能光伏设备进行摆放,王阿某属于无偿帮工,王某某属于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且王某某在接受王阿某提供属于高空危险作业无偿帮工时,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向帮工人提醒合理的注意义务,王某某有重大过失。陈某提出采用绳索将太阳能光伏设备往下吊到车厢的行为,实质上也减轻王某某自己装车的劳动力、劳动成本和缩短装车时间,王某某亦是受益人,故王某某应当对王阿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陈某与王某某达成的买卖协议约定:陈某负责将拆下来的太阳能光伏设备搬运到一楼,但因下楼的门窄小不便于搬运且较慢,陈某便提出用绳索将太阳能光伏设备从楼顶往下吊,并自己提供绳索,在往下吊的过程中其未提醒工人要尽到系牢太阳能光伏设备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陈某及其帮工人从三楼楼顶往下吊太阳能光伏设备时,应当知道其行为系高危作业,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作好相应的安全防范,但其帮工人在未检查好所捆在铁钩上绳子的牢固性,在未检查所捆绳子是否有松动的情况下,便往下吊光伏设备,导致光伏设备在往下吊的过程中因绳索松动而脱落,砸到在车厢上接光伏设备的王阿某,致其当场死亡,故帮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陈某与帮工人亦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陈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导致王阿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与其帮工人将太阳能光伏设备往下吊到车厢的行为,减轻了王某某自己装车的劳动成本和劳动时间,间接上也构成对王某某的帮工。死者王阿某在车厢上接太阳能光伏设备,间接上也是帮陈某接卸,属于为陈某间接帮工,陈某间接上也是受益人。根据陈某在本案中的过失、其帮工人过错大小、作用等方面分析,陈某的过错较大,故陈某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阿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应当知道将光伏设备从高处往下吊的高空作业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情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死者王阿某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因梁某某与王阿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梁某某对王阿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存在多重的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人在提供无偿帮工时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陈某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王阿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应当知道将光伏设备从高处往下吊的高空作业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