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以案释法

李某成与杨某于2008年4月相识,后确立恋人关系。交往初期感情尚可,杨某常向李某成索要钱款,李某成基于结婚考虑,交往期间自2009年9月-2014年7月年给杨某转账共计353680元。2010年底,杨某要求李某成出资购买新房用于结婚,且必须登记在杨某名下,李某成认为双方日后会结婚并一起生活,同意其要求。2011年6月份,李某成购买某房屋用于结婚,并登记杨某名下,房屋总价款155万元,李某成出资60%首付款和10万元税费,共计103万元。李某成自购买房屋后独自还贷至2012年8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转给杨某。2011年7月,应杨某要求,李某成花费230808元购买一辆汽车。基于结婚考虑,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后李某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无法联系到杨某。李某成认为已和杨某失去结婚基础,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因结婚意愿而支出的购房款103万元,购车款230808元,以及其他非消费转账353680元。

杨某辩称,双方并无婚约关系,早于2012年分手,李某成未支付过彩礼,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李某成无法证实所述款项真实存在,李某成的转账系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主动赠与,且赠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调查与处理】

2011年6月,李某成为与杨某商议结婚并取悦女方,向女方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230808元购车款、2011年8月至9月三笔大额转账合计20万元,均可认定为彩礼的具体形式。对此,鉴于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双方现已分手,杨某应当返还上述钱款,合计1270808元。关于2011年6月前的转账及2011年10月后的小额转账,李某成主张为彩礼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抗辩李某成的转账系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主动赠与,且赠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首先,对2011年6月前的转账的性质,采信杨某的抗辩意见,李某成主张返还2011年6月以前的转账,不予支持。但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考虑杨某买房时间、购车时间、以及装修等因素,该期间的大额转账、汇款等,不宜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应认定为彩礼的表现方式,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成李某成彩礼1270808元;二、驳回李某成其他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恋爱期间,李某成为杨某出资购买的购房款、购车款、转账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男方为取悦女方的主动赠与,还是传统婚姻观念中的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对此,分析如下: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给付行为是一种以男女双方成就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彩礼给付本质系一种赠与,但因其给付标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故该项行为又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送彩礼则是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到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本案中李某成给付杨某的财物应否返还?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李某成给付杨某的财物主要包括:

1.2009年至2011年4月期间,李某成累计向杨某转账353680元:其中2011年6月以前,累计转账102680元;2011年8月7日转账5万元;2011年8月18日转账5万元;2011年9月22日转账10万元。

2.2011年7月11日,李某成为杨某支付购车款230808元。

3.2011年6月10日,李某成为杨某买房所用,向其名下账户现金存入50万元,6月13日现金存入34万元。

(1)关于购房款、购车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李某成为杨某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及230808元购车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传统婚姻习俗,结婚或者举办结婚仪式,男方迎娶女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近年来随着城市消费、物价上涨特别是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男方娶妻时提供房屋、车辆等也可以认定为常见的彩礼形式。

对于杨某主张李某成给付上述财物系赠与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购房款、购车款的给付情况及双方当时处于恋爱期间的事实,双方仅有一般赠与之名、没有一般赠与之实,认定李某成出资给杨某购买房产的行为系给付彩礼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据此,本案中李某成为与杨某商议结婚,向女方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230808元购车款,均可认定为彩礼的具体形式,杨某应返还李某成为此而支付的相关款项。

(2)关于双方恋爱期间共计353680元转账如何认定

对于2011年8月7日至9月22日三笔累计20万元的转账,虽然男女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也往往会发生财物的赠与,而且有时赠与物的价值还比较大,但民事主体在日常的社会交往中一般不会无缘无故赠与大额财物。上述三笔以敦促婚姻目的的大额转账应认定为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现已终止恋爱关系,在双方解除婚约的前提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对于2011年6月以前李某成对杨某的转账,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小数额的相互转账,只是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一种特定方式,其性质就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关于杨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提及的李某成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恋爱期间,李某成曾经涉嫌刑事犯罪,其在刑事犯罪服刑期满后,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其部分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彩礼是指男女朋友在恋爱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其具有时间性、目的性和习俗性等特点,给付的物品通常较为贵重,经济价值较高。彩礼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现金给付,男方娶妻时提供的房屋、车辆等也属于常见彩礼形式。

给付彩礼行为的本质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男女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因情感表达、取悦对方而产生的零星转账等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给付,应视为普通赠与行为。

法律乃善良与衡平的艺术。彩礼纠纷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更涉及复杂的人类情感,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在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的基础上,吃透法律基本原则的精神,充分结合当地的善良习俗就个案作出裁判。为使司法在维护婚姻秩序及平衡当事人利益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法官在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在准确查明事实基础上,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裁判,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当性。同时,在就有关彩礼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必须做更加细致的工作,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更加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