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30日,家住常平镇的青年黄某因左下颌牙齿缺损、牙痛,经人介绍到谢岗镇周某口腔用品店补牙,花费了2000元,但直到2022年1月15日其牙痛的症状仍然没有痊愈。为此黄某向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投诉周某口腔用品店。2022年1月18日,谢岗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执法人员根据黄某提供的非法行医线索对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周某口腔用品店进行检查。该店门口招牌“周某口腔”;对外医疗用房为一层,面积约60平方米;现场发现户外印有“牙科”字样的红色灯箱;该场所有两个隔间,前面隔间为客厅,摆放有茶几和沙发;后面隔间摆放有牙科治疗椅两台、空压机一台,桌子一张,桌子的抽屉里放置有一次性手套、玻璃水门汀等物品,桌子上放置有消毒柜一台,内放有牙科诊疗器械。周某现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个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职称证明。
【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对相关诊疗器械、药品、空压机等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2022年2月26日谢岗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谢综卫证保处【202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口腔用品店作出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没收非法财物—药品、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镇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将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以及该公告第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镇街无法承接,或者工作量较小、由县级集中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外,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可以按以下规定调整由镇街实施:(一)重点调整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保护、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镇区和乡村治理、农业技术推广使用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第七条“东莞、中山市参照本公告,推进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虽然东莞市没有设置区县级人民政府,但依据该公告,由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依法对“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对周某处罚20000元罚款是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医师行医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仅仅规定了处罚的幅度为10万元以下,但具体金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决定,这里就存在一个“过罚相当”的问题,即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而各地为限制公权力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制定了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保证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如本案依据《东莞市卫生计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年修订版)第2项的规定,结合周某非医生行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查处的违法所得为2000元的情节,属轻微违法,给予20000元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施行)新旧法法律冲突问题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尚未生效,行政处罚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符合规定。但如行政处罚机关于2022年3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应该适用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如行政机关于3月1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适用违法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的处罚较轻,则适用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职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该案中,违法所得为2000元,按“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则该案的罚款应在2-10万元之间,而旧的法律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无处罚起点规定,则按照旧法罚款金额可以在0-10万元之间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明显新法处罚力度比旧法重,因此即便2022年3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当适用旧法《执业医师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普通的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事权下放,由镇街人民政府行使综合行政执法权,突破了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之规定;二是充分体现“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处罚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包括自由裁量权标准),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约定;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本案行政机关在3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目的也是为回避新旧法冲突时“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