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1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在蓟州区于桥水库部分水面的浮草上,以投撒“呋喃丹”的方式猎杀野生动物,致使于桥水库水面上骨顶鸡死亡88只。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死亡野生动物胃内容、鸟食管、鸟胗子、鸟胗内容物及张某棉服口袋内、张某使用船只螺旋桨擦拭物等均检出“呋喃丹”成分。

从公益诉讼角度看非法狩猎案中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经天津市蓟州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站证明,上述所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均由工作站依法收缴。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认定,上述野生动物中骨顶鸡88只,价值300元/只。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检出“呋喃丹”成分的紫色颗粒物一袋。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通过正义网向社会公众道歉,并向天津市蓟州区林业资源保护开发服务中心主动缴纳公益诉讼赔偿金26600元。

另查,2020年6月9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通告》,通告载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禁猎。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非法狩猎于2021年1月26日向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2021年3月21日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蓟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依法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非法狩猎的行为造成国家动物资源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且于案发后积极缴纳赔偿款,公开赔礼道歉,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紫色颗粒物一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26600元(已缴纳);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法律分析】

(一)非法捕猎“三有”保护动物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狩猎罪

“三有”保护动物是指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麻雀、野鸡等共计1700余种。我国《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以下三类野生动物受法律保护:一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是有益的和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由此可见,“三有”保护动物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范畴。与此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数量限额管理”。据此,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三有”保护动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取得狩猎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罪的罪状表述上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杀野生动物,但并不意味着任何符合上述客观要件的行为均能构成非法狩猎罪。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除了规定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外,在量刑规则部分,还规定符合上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2)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3)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9日发布了《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通告》,通告明确载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禁猎。被告人张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上述《通告》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内故意使用投撒“呋喃丹”(含毒农药)等禁止使用的方法猎杀“三有”野生动物骨顶鸡,并造成多只骨顶鸡死亡,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且情节已达到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定罪处罚。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非法狩猎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符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对此,公诉机关充分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其赔偿因非法狩猎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失,并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上就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蓟州法院经审理后,在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失等各项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并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266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涉及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蓟州区系天津市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随着国家及地方已经先后出台包括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若干文件,但蓟州区未有破坏环境犯罪国家进行索赔的案件,以本案为契机,蓟州区在破坏生态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尝试,本案是蓟州区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创新方式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施诉前介入、诉中进行生态补偿、诉后执行进行整体综合考虑,在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了具有示范性意义的尝试。

一是“一站式取证”提高司法效率。区法院与区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前介入该破坏环境犯罪案件,对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实行刑事、民事同步办理工作机制,通过同步推进、整体结合,有效协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借助刑事侦查夯实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基础,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是“一体化评估”解决执行难问题。本案改变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做法,在判决前向环境治理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委托鉴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予以鉴定,确定环境修复需要的资金数额,判令被告人按照环境修复需要的资金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赔偿损失提供量化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

三是“一揽子修复”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本案被告人不仅锒铛入狱,还判处了生态损害赔偿金,同时为加大社会效果,又责令被告人登报道歉具结悔过,公开展示了司法理念的实践成果,增强了公益诉讼的生态保护实效,提升了人民群众的生态保护意识,对非法狩猎违法行为人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