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某某租住于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六楼,2020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公某某饮酒后,在其住所内向紧临的公共道路抛掷菜墩、酒瓶、砖头、墩布把、凉席等杂物,将停放在道路旁的一辆汽车砸坏。路人经过发现有人抛掷物品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公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mg/ml,受损汽车价格认定为537元。案发后,公某某赔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的谅解。
【调查与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有明确认知。从公某某抛掷物品的周围环境、物品种类、物品散落面积及抛掷时间等分析,抛物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及生命安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害性相当。综上,公某某故意高空抛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公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评估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律分析】
改革开放后,经济不断发展,城市日趋繁荣,高楼大厦日益增多,高楼抛物、坠楼现象不断发生,有些人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或因家庭矛盾吵架,向楼下随意抛物,或因酒后发泄不满情绪向外抛物,或将垃圾从家里直接抛出,严重影响行人、楼下居民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一般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掷物品各方面的民事责任加以完善,为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界定和责任承担提供指引。但有些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如人员伤亡、严重的财产损失,对于此类行为,需采取刑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
1.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其中,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高空抛物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第二,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给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此外,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对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是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物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物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二是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三是两罪构成条件不同。高空抛物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实践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4.本案的定罪量刑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公某某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首先,被告人公某某酒后于下午7点半,向临近街道肆意抛掷砖头、菜墩等物品,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次,被告人公某某抛掷的物品直接掉落至城市道路,造成了停放车辆损失的实际后果,该危险是现实的危险,即抛掷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遭受现实损害。第三,本案中的物品一旦抛出,就难以对其危害进行控制,具有很强的随机损害性。综上,本案中高空抛掷砖头、菜墩等的行为明显超过了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最低要求,且与防火、决水等危险方法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量刑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公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本案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预防、规范、惩罚功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安全”的典型案例。公某某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高空抛物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危险,但仍不计后果地自楼上投掷物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依法予以定罪处罚。法治是民生的保障,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头顶安全”离不开守法与善行,社会公共安全体系的构建离不开全体公民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公共安全义务。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后,天津首例因高空抛物入刑的案件,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严惩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鲜活教材,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治理高空抛物、坠物问题的直面回应,对于有效预防、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用正向价值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