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在被告营业场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乙方(某公司和刘某)向甲方万某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购车款项;乙方向甲方郑重承诺:签订合同之日开始,向甲方借款期限为六天,乙方将一台兰博基尼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利息按千分之贰一天计算,如乙方六天之后,没有将利息与本金还给甲方,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千分之五一天计算,并自愿将该车交由甲方处置,以及乙方名下资产由甲方处置,乙方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刘某在借款借据的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注明本人愿对上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力。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210000元,通过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三笔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40000元。同日,刘某将上述被告股东徐亨明所有的兰博基尼车辆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知晓上述借款事宜后联系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乙方)及刘某(丙方)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甲方)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约定乙方将兰博基尼汽车作为抵押物,现在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将乙方提供的该车辆及钥匙归还给乙方,车辆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借款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未归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叫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刘某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丙方处签名。
后被告及刘某并未偿还上述35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将被告及刘某起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刘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刘某进行了讯问,对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股东徐某进行了询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除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外,还查明2018年7月7日刘某虚构公司需要垫资购车的事实,假借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活动,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并责令刘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并未退赔原告上述350000元。
【调查与处理】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宣判后,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该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案涉借款合同?二、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关于焦点一,虽然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刘某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刘某个人的刑事犯罪,但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虽然本案证据证明刘某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无权代理,但刘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由刘某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将被告股东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另一方面,原告出借款项时已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在借款行为中属于善意第三人,至于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基于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并根据刘某的指示支付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知晓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后,联系原告至被告经营场所协商,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叫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借款借据中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的该行为可视为对刘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案涉借款合同。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刘某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原告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属于刘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故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原告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此外,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诉请被告自借款次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刘某的犯罪款,已在刑事案件中依法责令退赔,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刘某已实际退赔,且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在处理表见代理的案件中常常会根据具体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区分处理。本案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强是引起表见代理的主要原因,甚至在得知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后,主动联系原告至被告经营场所协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结果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表见代理的泥潭,得不偿失。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之所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原告出借款项时已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在借款行为中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提高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经营的理念是防止表见代理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