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阳江市某KTV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案释法

2021年7月6日,受广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邵阳市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和邵阳市某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广东省阳江市某KTV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某KTV公司包房消费套餐并进行消费凭证截图。进入KTV包房后,曾某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若干首,并进行现场录像。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的内外部情况进行拍摄,并通过手机进入美团软件查找某KTV公司的经营资质详情。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拍照片、截图进行打印并将拍摄的录像文件刻录至光盘。2021年8月30日邵阳市某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广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某KTV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未经广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涉嫌侵权的7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将某KTV公司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2月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传媒公司与被告某KTV公司著作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某传媒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四个系列案件的侵权作品共74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200元。

被告某KTV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假设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那么恳请法院在认定本案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某传媒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

2021年12月28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侵权行为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就该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某KTV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传媒公司享有的7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某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920元。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案中,某传媒公司提交的《奇风新时代群星专辑DVD八碟》的封底标注有出版发行主体,属于合法出版物。前述合法出版物上显示某传媒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结合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某传媒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某传媒公司的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2017年07月01日施行版本)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某传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取证的过程,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公证书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某KTV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经比对,被告某KTV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相同音乐电视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某KTV公司通过歌曲点播机以营利为目的供消费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公开再现,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且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KTV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案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某KTV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某传媒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某KTV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920元。

【典型意义】

KTV场所的经营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第一,该侵权行为,打击了音乐电视作品的创作热情,严重影响文娱行业健康发展;第二,对于正常支付版权费用的KTV场所的经营业者来说,该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守法经营者的利益;第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与我国现在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和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背道而驰,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KTV场所的经营者应引以为戒,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该案为一起典型的KTV著作权侵权案件类型,为大众所熟知。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维权意识的增强,阳江市两级法院2016至2020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1435件,全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另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增长速度也比较快,特别是2019年和2020年,2019年比前一年增长了50%,2020年比2019年增长了30%,而且有一个特点是对于KTV著作权侵权案件特别多。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KTV场所的经营者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KTV业主在日后的经营中应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依法经营,在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前积极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尊重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共同促进文娱行业健康发展,同时形成学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二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三是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为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进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普法宣传氛围。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新创作,为创新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的的实现。本案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从加强保护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出发,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收费标准,同时,也综合考虑KTV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另外,也充分注意到侵权行为发生时新冠疫情导致KTV经营者停业和恢复营业后新冠疫情对KTV上座率影响的实际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确定了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该案处理贯彻落实了国家“六稳”“六保”政策,着眼长远,有利于文娱产业的持续发展,有利于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