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7日,张某与A公司签定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在A公司财务岗位工作。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疫情防控期间),A公司售楼部全天开放,需要财务和营销配合,财务负责收款。张某按公司要求于1月30日中午从上蔡县家中来到驻马店市区,当日16时左右,张某到A公司项目售楼部为客户办理补款业务后返回其在驻马店市区出租屋。18时19分,张某在出租屋内用微信向A公司出纳刘某发送了当日收款财务报表。双方工作交流直到当日20时32分。当日20时48分张某母亲刘某真与张某微信联系3分41秒,20时52分刘某真联系不上张某。21时19分刘某真拨打电话报警称张某疑似遇到危险。民警到现场时,消防救援人员已将张某出租屋房门破开,张某在房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调查与处理】
刘某真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驿城区人社局审查受理后,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张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刘某真不服该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A公司财务部职工,2020年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六),按公司要求到单位上班,因疫情原因在出租屋内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驿城区人社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刘某真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驿城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上。驿城区人社局认为,张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不应认定工伤。刘某真认为,事发当日20时48分其与张某微信聊天时,张某称其在出租屋做公司报表,应当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工作时间”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正常上班时间。2020年的春节正是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关键时期,张某按照A公司“随时待命、随叫随到”的工作安排,从上蔡县家中赶到驻马店市区工作。张某突发疾病猝死虽发生在2020年1月30日晚上,但该时间段处于A公司安排的值守待命期间,张某存在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并非其可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张某猝死前一个小时内仍在和同事商讨工作事宜,故该时间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并处于用人单位的指挥下,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由于工作场所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工作场所不能完全拘泥于唯一固定地点,我们认为工作场所应既包含劳动者在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2020年1月30日,张某于当晚18时19分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通过微信向鹏宇公司出纳报送了当日收款财务报表,其后又通过微信与同事沟通相关工作事宜。事发当晚张某租住的出租屋,系其在疫情防控期间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任务的办公地点。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的防控现在已成常态化趋势,职工因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可能出现无法在固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提供劳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如果出现工亡事件,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