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案释法——电信诈骗下游犯罪行为的分析认定

2019年10月,被告人邹某在缅甸赌场上认识了其上线“阿华”(另案处理),并欠“阿华”2000元。邹某回国后,“阿华”通过电话向其讨要欠款2000元,同时答应如果邹某帮他开几张银行卡走流水,就无须归还此欠款。邹某明知“阿华”走流水的款项为电信诈骗所得,仍然以其父母、丈母娘和自己的名义到银行开设了6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信息告知“阿华”。之后,“阿华”将电信诈骗所得42万元汇入由邹某掌控的6张银行卡内,邹某取现41.98万元,并全部交给“阿华”指定的拿款人(身份不详)。除邹某本人的1张银行卡已被扣押外,其余5张银行卡均因上线要求被丢弃。

【调查与处理】

2020年5月28日,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被告人邹某起诉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供被告人邹某犯罪所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对于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帮助其转移赃款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帮助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电信诈骗正犯者既遂后帮助取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取款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而帮助取款,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本案情形,被告人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因如下:

一是正犯者的主观认识对区分掩饰、隐瞒与帮助行为并不起决定因素

在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中,只是包含了被告人在上游犯罪正犯者的行为完成后援助了上游正犯者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不反映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包庇犯人还是帮助正犯。即使能反映,也不应依赖于这一事实。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取款人的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不因为电信诈骗的正犯者主观认为取款人是帮助自己诈骗,就认定下游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取款人的主观认识也不能决定取款行为的客观性质,只是有可能因为影响责任进而对罪名的确定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被告人邹某以为自己是在帮助上线正犯者实施诈骗行为,也不妨碍根据刑法规定认定其行为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以诈骗行为的实质性终了作为前提

我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犯罪所得”,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是确定能够得到的犯罪所得。相反,只要上游正犯者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就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所得” 。综合分析,如果实务中将参与行为推后至实质性终了前,就意味着将大量的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本犯的共犯予以处罚,结局大多是导致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更重。在惩治涉电信诈骗上下游犯罪时,如果使用刑法上并不存在的“实质性终了”这一概念,将严重扩大共犯的处罚范围,同时会加重对相关行为人的刑罚,那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三是取款人的罪数分析

上游诈骗罪和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后者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共犯行为,所以同时具有构成要件的紧密关联性。在现实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下游取款人具有连续性地为上游诈骗罪的正犯者套现或者取款的犯罪行为,因为下游取款人具有连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认识,其对数个不法的责任具有一体性。据此,上述情形则可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取款人如果连续为同一上游电信诈骗行为人取款,如果之前的取款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面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作为包括的一罪处理,认定为诈骗罪(但不能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计入诈骗数额),不应判处数罪并罚。

同时,综合我国刑事法学界理论及刑事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在电信诈骗整个环节中,不管是通过虚构事实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使其在认识错误状态下将款项汇入犯罪人所控制账户的行为,还是仅仅帮助取款的行为,只要犯罪行为人事先有共谋,就应当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在行为人诱骗被害人将款项汇入诈骗账户后,让下游取款人进行取款的案件中,如果取款人事前不存在与上游诈骗行为人的共谋犯意,同时客观上也是在诈骗行为完成之后参与其中,尽管属于事后帮助行为,那么就只能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概言之,帮助电信诈骗犯罪取款属于事前通谋的构成诈骗罪共犯,事前无通谋且在被害人款项到账之后帮助取款的,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

四是电信诈骗下游犯罪易混淆罪名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在认定下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经常会遇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难题。从罪名的表述上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两者虽然都是帮助行为,但是针对的上游犯罪行为的阶段不同。在认定取款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出借提供银行卡的取款人,其行为性质已经不取决于银行卡本身,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其直接参与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这一具体行为表现。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电信诈骗下游犯罪时应对取款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行为的时间节点进行重点把握。在对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特别是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情况以及参与转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阶段等重点内容进行分析认定后,就可以精准的得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结论。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渐猖獗,诈骗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打击,往往通过非法购买、租借他人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诱发、滋生了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这些关联犯罪为诈骗犯罪提供各种“服务”和“支持”,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黑灰色”犯罪产业链,如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赃款等活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态势。2016年12月,“两高一部”联合制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2020年10月,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断卡”行动。在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法院持续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背景下,该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不仅为分析认定下游取款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示范性司法参考,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坚定决心和态度,正告犯罪分子“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敢于以身试法者,终究难逃法律的严惩”,同时,还为广大人民群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提醒广大群众增强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识别意识和防范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