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担保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佛山市刘某强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转账230万元给星浩公司。2019年10月1日,刘某强与星浩公司签订《借条》确认星浩公司借到刘某强230万元,2020年9月30日到期。2021年5月18日,星浩公司再次立下《还款计划》,确认从2021年5月开始,每月在25日前还款6万元,直至还完为止,总欠款为220万元。星浩公司在该《还款计划》加盖公章确认,李某明、刘某嫦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但星浩公司至今未偿还款项,刘某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浩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李某明、刘某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调查与处理】

佛山市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符,刘某强请求星浩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明、刘某嫦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李某明、刘某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债务人星浩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星浩公司向刘某强归还借款2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李某明、刘某嫦对星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星浩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中,刘某强与星浩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借贷关系并确认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等,是通过星浩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立下的《还款计划》。因此,作为定案依据的《还款计划》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星浩公司是否应向刘某强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借款金额、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刘某强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佐证,星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刘某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刘某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符,足以证实星浩公司欠刘某强借款22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刘某强请求星浩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某强请求的利息问题。刘某强提供的《还款计划》约定利率为每月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已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法院予以调整为15.4%。故利息应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刘某强请求李某明、刘某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李某明、刘某嫦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李某明、刘某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明、刘某嫦作为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星浩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法典》的一个重点问题,即保证方式推定的新变化。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比可以发现,当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了变化,即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后者不享有,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民法典》施行前的做法,约定不明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无疑是将较大的责任风险加之于保证人。《民法典》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更为合理。由于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其责任承担比一般保证要更为严苛,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法,不应采取推定的方式,应由当事人进行具体约定。《民法典》这一新变化,更侧重于保障保证人的权益,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对市场经济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同时,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如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现行的《民法典》的规定,就有可能面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风险,从而被认定为一般保证。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如果希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