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州市黄某女在东睿腾辉平台有投资经历,刘某龙通过黄某女知道该投资平台,并产生投资意向。2020年11月19日,刘某龙将投资款2万元转入黄某女银行账户,随后黄某女将前述款项转入宁夏双彪泓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记录的附言为“刘某龙投资东睿腾辉理财款”。2020年11月21日,东睿腾辉平台无法打开,黄某女知道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龙要求黄某女归还投资款2万元。黄某女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刘某龙表示于2020年12月13日归还1万元,另外1万元要卖房后大概2021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黄某女未还款,刘某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女归还借款2万元。

民法典为债务加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调查与处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女通过微信向刘某龙作出承诺,同意偿还其投资款2万元,构成共存的债务加入,黄某女应在2万元的范围内与宁夏双彪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女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刘某龙投资款2万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黄某女向刘某龙偿还投资款2万元。宣判后,黄某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基础上,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诉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债务加入,学理上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债务加入,但《合同法》等对此并无规定,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欠缺明确裁判依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应认定系黄某女代刘某龙将投资款转账给宁夏双彪泓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投资,现投资款无法收回,刘某龙可循法律途径向宁夏双彪泓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黄某女通过微信向刘某龙作出承诺,同意偿还其投资款2万元,构成共存的债务加入,黄某女应在2万元的范围内与宁夏双彪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女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黄某女投资款2万元,已构成违约,刘某龙要求黄某女归还2万元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审结的一宗涉及债务加入的民事纠纷。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民法典》回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债务加入予以确认,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