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劳务关系中非因公死亡赔偿适用以案释法

1958年出生的廖某是东莞某环境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保洁员,2020年5月28日17时,廖某完成清洁工作后将运送垃圾的电动车停放回垃圾站并下班,于当晚22时15分返回垃圾站。2020年5月29日4时许,廖某被他人发现晕倒在垃圾站内,于当天6时38分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血管意外,高血压病、糖尿病;后经医院建议转入ICU并进行手术治疗。医院神经外科建议急诊手术,家属要求保守治疗,并要求转到上级医院。上级医院诊疗后下《病危病重通知书》,家属经考虑选择保守治疗,于2020年5月30日办理出院,回家后于当天19时死亡。后廖某家属主张廖某因公死亡,主张工伤认定及向劳动仲裁局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1、廖某医疗费15561.91元;2、丧葬补助费18504元; 3、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008元; 4、一次性抚恤金37008元;5、2020年5月工资3800元;6、人道主义赔偿金100000元。经审理,廖某并不符合工伤条件,相关机构认定廖某并不构成工伤,因廖某已达退休年龄,劳动仲裁局不予受理,因此廖某家属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表示事件发生后曾与廖某家属协商沟通,但因廖某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而此前经有关部门认定廖某的死亡并不构成工伤,因此用人单位无法答应廖某家属主张的各项赔偿,但基于廖某已逝世,愿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6万元。廖某家属不同意,认为廖某的工资计算标准要比用人单位计算标准高,要求支付100000元及拖欠的工资3800元。经调解员协商以及普及相关法律,用人单位愿意依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非因公死亡的费用,家属也同意依照上述标准计算,拖欠工资依照用人单位的查询结果并取整合算。最终双方以用人单位向廖某家属一次性支付95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

【法律分析】

(一)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来调整,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来规范调整;劳务合同则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商事法律来调整。因此当意外发生时,员工能得到的赔偿待遇亦根据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实际生活中当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订立用工关系,绝大部分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廖某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时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因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现因廖某死亡,劳务关系一方丧失了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但涉及具体的补偿等费用规定,则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工伤死亡的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规定的工伤类型主要包含以上几种情况,在本案中,两家医院均有建议家属或者告知家属可以对廖某进行手术抢救,但是家属均拒绝手术,而选择保守治疗,后廖某在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后死亡,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工伤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无法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责任确定及赔付。

(三) 非工伤死亡情况的赔付

鉴于本案中廖某属于劳务关系,且并不构成工伤,因此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综上,因廖某与2020年5月死亡,根据本地2019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138元计算,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廖某家属支付丧葬补助费18414元(3个月×613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36828元(6个月×6138元);一次性抚恤金标准36828元(6个月×6138元)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最典型的两种用工关系,但由于两者的性质、适用情况不同,因此围绕这两种关系所涉及的程序、适用法律、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很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当发生纠纷时想寻求劳动法保护却不能适用。因此,帮助劳动者了解劳动、劳务关系的区别,准确定性,能提高劳动者维权效率,对于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选择恰当的程序、正确援引《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条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