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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5日,汪某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22年11月20日24时止,汪某交清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汪某交付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列明每份保险金额为175000元,责任说明描述为“该列明保额为每人保额,累积保额为每人保额X车辆的核定载客数”。2022年1月25日,汪某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去世。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作为汪某的法定继承人申请给付保险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于3月24日给付35000元,余下140000元保险金,虽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多方协商并向保监会投诉,但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申请人认为,汪某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应按投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及责任说明给付汪某身故保险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140000元保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汪某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14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的皖RC56XX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各一份,该车是以五座车险标准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承保时汪某提供了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各一份,保险期间是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该份驾乘人员意外险保单是按照车辆皖RC56XX座位数五座投保收费的,总保额175000元,每座均分保额是35000元。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按照1个座位数35000元已经于2022年3月24日支付给申请人的银行卡。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再支付申请人保险金140000元及利息。

仲裁庭查明:2021年10月25日,汪某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于2021年10月25日生效。其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主要载明:投保人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并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车辆信息皖RC56XX、客车。投保人汪某。保险责任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每份保险金额175000元。责任说明:该列明保额为每人保额,累积保额为每人保额X车辆的核定载客数。每份保险费90.7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22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

同日,汪某交纳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106元(含医疗保险责任保险费15.3元)。

2022年1月2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主要载明:2022年1月25日22时许,汪某驾驶皖RC56X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8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8某县境内509KM+618N处,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人行道撞上左侧路边铁护栏继续行驶再次撞上大渡口高速喇叭口入口处铁护栏停止,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某市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汪某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35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系投保人汪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争议焦点】

1.对《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份保险金额、每人保额应当如何理解;

2.申请人主张保险金14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份保险金额、每人保额应当如何理解问题。

经查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系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表格式格式条款,与案件相关内容记载如下:

保险责任

每份保险金额(元)

责任说明

每份保险费(元)

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

175000

责任描述:该列明保额为每人保额,累积保额为每人保额X车辆核定载客数

90.7

就上述表格中内容,申请人理解为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75000元,即表格中每份保额与每人保额意思一致;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解释为保险单列明的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为175000元,是按照五座计算的,每个座位的保险金额为35000元,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75000元。对此,仲裁庭认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系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单中仅显示每份保险金额,没有详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何种方法或标准进行赔付的内容,投保人难以知悉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付方法。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文义解释方法以及通常理解,《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人保额、每份保额客观上存在不同的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解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人保额与每份保额具有相同的意思。

(二)申请人主张保险金14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仲裁庭认为,被保险人汪某作为投保人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汪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身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即按照每人保额175000元保险金予以赔偿。现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仅赔付申请人保险金额35000元,尚欠保险金140000元。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汪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汪某死亡后,主张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尚欠的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14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仅于2022年3月24日给付35000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之规定,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以2022年3月24日为起算日顺延三十天即2022年4月25日作为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故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14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同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本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系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单中仅显示每份保险金额,没有详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何种方法或标准进行赔付的内容,投保人难以知悉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付方法。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人保额、每份保额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及通常理解客观上存在不同的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每人保额与每份保额具有相同的意思,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尽快促进合同目的的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保险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应该慎重,从保护困难群众的角度出发,体现公平。免责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这里的提示义务应该是积极的,诚意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的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则仅仅的书面明确说明是没有效力的。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根据公平原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目的就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内容告知投保人的情形下,就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视其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赔付申请人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140000元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