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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A银行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每半年还本金33万元,最后一期还清全部本金。被申请人B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公司10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申请人黎某、李某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1月30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B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B公司尚欠申请人A银行借款本金617万元,利息1501407.80元。请求:1.被申请人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为1501407.8元;2021年7月20日以后,以本金61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4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申请人A银行对被申请人B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某公司100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黎某、李某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仲裁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被申请人B公司及黎某、李某共同辩称:对本金的数额、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罚息均不持异议,最终金额以申请人提供的清单和仲裁庭认证为准。对于1000万股股权质押不持异议。对于二保证人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出借人提交的股权质押,应当以股权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外再由黎某、李某二人承担信用担保。

十堰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公司、黎某、张某金融借款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按何种顺序实现债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利息1501407.80元(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1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4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申请人A银行对被申请人B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某公司1000万股股权,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黎某、李某对本裁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黎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时候,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也就强调当事人的意思优先,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私法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才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黎某、李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申请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有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被申请人黎某、李某)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对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明确的约定,对此申请人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同时向保证人和物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申请人黎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合同签订时申请人未对其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从而要求在物保实现后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故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A银行要求黎某、李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金融借款领域,银行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通常会让债务人提供一系列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以及人保等多种形式。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按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尽管《民法典》等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争议。通常是保证人一方提出担保合同中放弃物保优先的条款是不当限制其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从而主张在物保实现后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们建议,作为债权人一方,如果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特别约定的,应该特别提示担保人注意这一条款的内容和意义;作为担保人一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要对保证的形式、范围及实现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以减少分歧,维护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