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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8日,三被申请人作为转让方就案外人某设计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与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以90,000元对价获得某设计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所有事宜、事项均由三被申请人负责;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条款、隐瞒公司现状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三被申请人原签订合同中未履行完毕的项目,由三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转让后由申请人按三被申请人实际收款额收取5%的项目管理费;转让前三被申请人已承担项目的收款,在申请人收到业主方付款后7日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额支付三被申请人。

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仲裁案

由于三被申请人隐瞒某设计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与前员工姚某的劳动纠纷,2020年6月,姚某起诉某设计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三案,但三被申请人拒绝处理,使申请人损失434,359.97元。2022年3月30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就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遭受损失的本金及利息提请仲裁。

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B、C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B、C转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姚某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B、C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申请人怠于支付项目收益,截至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尚未支付三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前收益698,136.50元,被申请人B、C有权行使抵销权,要求抵扣最终裁决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能否直接通过抗辩方式主张法定抵销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B、C要求从申请人应付三被申请人项目款698,136.50元中抵销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434,359.97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最常见的债务标的物种类为金钱给付之债,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3.不属于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如专属于人身性质的金钱债务不得适用抵销,如抚恤金、生活保障金等。4.对方的债务已到期。“对方的债务已到期”这一构成要件是《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权行使前提的最大修订,而不再沿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要求“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规定,即现仅要求被动债权已到期就可以行使抵销权,而不论其主动债权是否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条【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法定抵销情形下,抵销的意思到达对方即可生效。抵销权的行使可以通知对方(非诉),可以起诉/反诉或者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包括债权数额不等时,数额多的债权仅留存余额)。抵销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抵充顺序进行抵销。抵销权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未设置抵销权的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通知到达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结语和建议】

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能否直接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法定抵销权,关键在于确认被申请人的债权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抵销是债务消灭的法定原因之一,仲裁案件应围绕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行使抵销权,涉及到被申请人债权的确认、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满足的确认、抵销数额的确认等,已经超越了仲裁案件本身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应另案主张行使抵销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能否在仲裁案中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法定抵销权,需要区分具体情形:如果被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过确认,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审查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债权是否已因抵销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被申请人的债权未经过确认,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以抵销权作为抗辩理由,将面临客观存在的程序及实体方面障碍。其一,可能被认为构成事实上的两案合并审理。如果被申请人的债权不能获得申请人的确认,也即双方对该债权存在实质性争议,仲裁庭很可能会认为继续审查抵销权问题意味着仲裁庭不仅需要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还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是多少等另一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进行审理,从而事实上形成了对仲裁申请人的债权纠纷、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的合并审理。其二,仲裁机构可能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没有管辖权。就被申请人的债权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可能并未约定由同一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会认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没有管辖权,从而不予审理。

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又称抵销权之适状),系双方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常见的是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且不存在禁止抵销的特别约定。从法定条件上看,并未规定行使抵销权需要事先让行使权利人的债权获得确认。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人向对方发送抵销通知,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如果被申请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主张成立,仲裁申请人的债权将因抵销而部分或全部消灭。可见抵销直接关涉到被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存在,因而债务确认属于仲裁庭应当查明的事实问题。

实践中,债务确认的方式主要包括:仲裁申请人庭审中自认被申请人的债权数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等;书面文件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债务确认书等。如果被申请人的债权未被确认,被申请人可以考虑以下情形:如果同一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可以考虑通过反请求的方式要求确认债务并主张抵销;

如果同一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可以考虑先单方行使抵销权(发送抵销通知),争取抵销尽早发生法律效力,避免其债务对应的利息或违约金进一步产生,再另案主张确认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如果被申请人债权的利息或违约金标准更高,被申请人也可以考虑不急于主张抵销,而先另案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债权,再在申请人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主张抵销。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仲裁案与另案之间的时间匹配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以使得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当庭自认应支付三被申请人项目款698,136.50元。被申请人B、C主张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之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被申请人B、C作为项目款的连带债权人,亦是申请人所主张经济损失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申请人行使抵销权,其主张抵销的意思表示依法代表全体债权人(债务人)。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B、C要求从申请人应付三被申请人项目款698,136.50元中抵销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损失434,359.97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法定抵销权是否能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如何行使能最大化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直接行使又如何应对,尽管是相对简单的问题,也需要在具体操作之前,深入、全面地考虑清楚,及做好预判与应对准备,否则,不当的操作可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的请求“碰钉子”,甚至实体权益受到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