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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人民币930万元给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1月1日起,2018年6月30日止。若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限内归还本金则不计利息,若超出2018年6月30日还未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申请人三、四、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保证人另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保证期限、担保范围等由《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约定。后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五和被申请人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共计人民币9,985,294.00元。对该笔款项,申请人主张为向被申请人一、二履行的出借款,被申请人三、四答辩称该笔款项为申请人购买泰国W公司股权的投资款项,是为了逃税和规避法律而采用借款合同加股权赠与合同的方式。

珠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五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三、四、五向申请人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债务单方作出的上述合同以外的承诺和义务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维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内,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以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可撤销,主债权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等。

2018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五被申请人以及三案外人签订《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约定: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向被申请人一、二汇款人民币9,985,294.00元。被申请人一、二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以上款项给申请人,并按17个月计算利息计人民币128万元。如果2019年12月30日止,被申请人一、二仍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以上利息约定作废,各方仍按照原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的约定继续履行,若被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款给申请人,则《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时解除终止作废,被申请人一、二按第一条还款付息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在全额还款付息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被申请人一、二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赠与合同赠送给申请人的泰国W公司49%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等合法的方式归还给被申请人一、二或被申请人一、二指定的第三人。

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三向申请人转账人民币1,280,000.00元。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在《中国商报》上刊登《还款催告书》,主张其对五被申请人以及某案外人的债权包括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日,因《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约定的被申请人一、二未全额付款给申请人,三案外人按《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关文件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一、二立即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85,294.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一、二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370,334.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以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985,294.0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3.裁决被申请人一、二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一、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8000元等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费用;

5.裁决被申请人三、四、五对第一项至第四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及《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效力;

(二)申请人是否能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85,294.00元;

2.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按如下标准支付利息:截止于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370,334.00元。自2021年4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借款的本金人民币9,985,294.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15.4%)利率计算利息;

3.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0元;

4.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承担申请人缴纳的仲裁费96551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5.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仲裁裁决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关于法律适用

被申请人二为外籍自然人,本案为涉外借款及担保纠纷,《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以及商事惯例”。《借款合同》和《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约定,仲裁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该两份合同中当时人已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未约定法律适用,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的如下因素:(1)《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为中国当事人;(2)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事实的发生地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3)《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借款合同》也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仲裁庭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也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021年1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合同法》等法律随《民法典》的施行而同时废止。上述情形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就此类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及该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的溯及适用和衔接适用的其他具体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其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情形,故仲裁庭审理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

根据《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五称《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的,系他人伪造,从未同意因履行上述担保函发生争议时由珠海国际仲裁院管辖,但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伪造签名”进行举证,庭审时亦对仲裁程序表示无异议,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五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四在其答辩中提出,由于被申请人二位于泰国,根据《仲裁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仲裁材料送达程序未按规定送达。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首先适用《仲裁规则》。本案已根据《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十二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对被申请人二也具有管辖权。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争议及相关当事人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合同效力

仲裁庭在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以及《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构成的交易架构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或者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导致上述合同无效。当不存在上述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系争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申请人和所有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连带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四主张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2020年6月30日)开始的6个月内,即2020年12月30日止,主张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均无权向被申请人四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仲裁庭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第三条已经明确地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三、四、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应于2020年6月30日截止。

被申请人四、五均对其保证责任主张时效抗辩,仲裁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抗辩。

【案例评析】

(一)案涉《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及《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效力。

首先,被申请人四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足以使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之间泰国W公司股权交易的真实性形成确认。

其次,仲裁庭也注意到《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满足条件时,应返还泰国公司股权赠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即便泰国公司股权交易属实,该项交易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四和被申请人五所述称申请人担心支付投资款后无法及时拿到泰国公司股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签订《借款合同》,以此作为申请人顺利获得泰国公司股权的担保。被申请人四还称,“《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借贷,而是以借贷及股权赠予的形式变相掩盖股权转让的目的”。

仲裁庭认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的“非法目的”。因此,即使被申请人四、五所述属实,但被申请人四、五仍然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掩盖了何种“非法目的”?或者是损害何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存在其他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

相反,仲裁庭注意到《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每一条款之含义均清楚明白无异议。”《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第九条也约定,“保证人已充分知晓并理解本保证书和所涉及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全部条款,并对所有条款不持任何异议。”

可见,无论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的当事人,均对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书面确认。而且,各方当事人在《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中也再次确认了借款和利息等事实。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所有被申请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签订相关合同时,如果各被申请人不知道借款和连带担保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和担保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出于审慎,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就算是出于对亲情的眷顾、或者无奈而签名,都不是法定的免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

综上,仲裁庭经审理未发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以及《委托监管见证协议书》的内容存在与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二还本付息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另外,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存在其他交易,仲裁庭亦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去判断该项交易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但仲裁庭亦认为,这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在其他的救济程序中主张权利。

(二)申请人是否能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于《中国商报》向五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主张债权及连带担保责任。即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被申请人所称从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申请人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内曾向被申请人三、四、五主张过连带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三、四、五应根据《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对被申请人一、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一起涉及国内外多方当事人、境内外法律适用问题、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多份合同效力认定的典型仲裁案件。

在裁决书中仲裁庭依次对法律的适用、仲裁庭的管辖权、多份协议的效力、连带担保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在充分关注当事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仲裁庭的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认定。此后,仲裁庭再逐项列出本案的仲裁请求,一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说理论述,并作出裁判。

本案仲裁庭在面对诸多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审理思路清晰,裁决书内容条理分明,裁判论证有力,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观点意见的充分回应,体现了仲裁庭对当事人仲裁权益的重视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