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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订单管理系统X系统为客户提供国际货物物流运输服务。客户有意就其持有或管理的货物向申请人购买部分或全部服务时,须在X系统申请发货账号、唯一对应的客户代码后开始使用服务。客户通过其发货账号提交的物流订单,均会与客户代码进行一一绑定,申请人根据客户代码认定物流订单的归属,并与客户进行费用结算。如因客户在X系统中预报的货物重量低于具体承运人或者申请人委托关联方核验的计费重量,或申请人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额外收取相关服务附加费(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包装或标签操作费、修正地址所产生的费用、偏远地区费用、住宅地址附加费、运费复核费、不能成功派送包裹的特殊处理费、重派费、体积费、超长超重费用、关税以及清关服务费)等费用的,申请人将向客户补收重量差异导致少收取的服务费或其他附加费用。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B公司在X系统上申请创建发货账号,并通过该发货账号向申请人下达运输订单,委托申请人办理物流运输服务,申请人发送账单给被申请人进行结算。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生效。

自2019年10月份起,被申请人对运输费用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账单非末端服务商原始账单,账单存在大量不真实收费,所以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二次补缴运费及相关费用。基于此,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3月份无异议物流运输服务费143,708.43美元、76,722.88欧元及63,806.19英镑;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3月份无异议费用迟延付款违约金45,774.11美元、14,960.96欧元、12,442.21英镑;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3月份异议费用139,179.61美元及1,189.2欧元;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3月份异议费用迟延付款违约金27,140.02美元及231.89欧元;

5.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申请人律师费80,000元人民币及后续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同时承担本案仲裁费。

在庭审中,经过现场对账,被申请人同意支付无异议运费,但拒绝承担异议运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仲裁庭驳回第2、3、4项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 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异议费用。

2.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且未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裁决作出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争议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其他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如适用《民法典》更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送账单,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计费错误,应当按时支付运费,但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被申请人未明确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理应得到尊重,因此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做出调整。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异议费用。仲裁庭结合行业惯例和案件证据材料,接受了申请人关于其“在第一次收取运费仅依靠被申请人的预报信息,无法获得每笔订单实际数据,所以应当有二次补收环节;由于海外仓库收到被申请人货物时仅清点签收货物最大单位的数量(箱或袋),未能对每一单物流进行核查,所以申请人二次补收需要依据末端派送合作商提供的账单和明细”等主张。进一步分析,如果被申请人对某订单有异议,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末端服务商收费依据与实际数据不符的证明。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计费错误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收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曾多次告知末端服务商官网可以查询订单重量、尺寸等信息,并请被申请人尽快核实。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末端服务商原始账单,且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在末端服务商官网查询订单具体信息的方法,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收费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计费错误,应当按时支付运费但未能按时支付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申请人有权按每迟延一天收取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未明确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未据此请求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适当减少,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理应得到尊重,被申请人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来支付违约金。

笔者认为,本案仲裁庭基于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作出裁决,具有参考价值。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基于行业惯例对当事人的义务、举证责任进行认定。此外,在违约金的计算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出台后,鼓励裁判者对于资金给付类请求,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但是本案中,仲裁庭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化18.25%,相比贷款基准利率4倍也未高出太多,且裁决执行地有可能在境外,最终决定不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债务金额计算有误,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或计算明细,详细列明对方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之处,便于仲裁庭核算。仲裁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仅主张对方债权债务金额计算有误,却未进一步举证或列明己方计算明细,最终难以获得仲裁庭支持。

第二,仲裁庭应当在法律法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业惯例三者之间寻求平衡。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约定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于合同无明确约定的事项,可以基于行业惯例,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适当调整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认定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