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B、被申请人C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申请人A借款。被申请人D系担保人。
2019年6月4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C、D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不包含复利),税后月利息为伍仟贰佰元整(小写)¥5,200.00元。涉案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物为被申请人B、被申请人C的自有房屋,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C未就该笔借款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申请人分两笔向三被申请人的指定银行账号,即被申请人B的银行账号汇款520,000.00元。
之后,两被申请人再无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申请人遂提起仲裁申请,并提出返还申请人本金及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二、若被申请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被申请人D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申请人是否已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B、C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被申请人D未承担保证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
仲裁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全国范围内专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解释,对平等主体间之借贷行为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该规定并无异议,故仲裁庭亦援引此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
仲裁庭认为:
1、关于借款本金
仲裁庭认为,借款本金应以三被申请人实际得到和使用的金钱数额为准。2019年6月4日,申请人向三被申请人的指定银行账号即被申请人B的银行账号汇款520,000.00元,因被申请人B、C与申请人之间尚有其它借款纠纷未了结,而被申请人主张不足以证明其于当日支付的219,000.00元系支付本涉案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故申请人的出借本金应为520,000.00元。
本案中,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该借款本金的义务,三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
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第十二条第(一)项第11目及第12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申请人有权选择要求两被申请人按欠息或借款逾期金额的5‰×欠息或逾期天数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申请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采纳。
故,本案违约金从2019年6月4日起算至2020年9月3日止共457天,以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为100,264.55元(520,000.00元×15.4%×457/365)。本案本金和违约金按前述合计为620,264.55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被申请人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顺延计算。
3、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
仲裁庭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12目约定因三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诉至仲裁委员会的,三被申请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属实,其提供了与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律师费18,000.00元的发票。且,申请人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00元,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出具的1,000.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再次,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申请人的该两项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D的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申请人D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2019年9月3日止,则其保证期间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止,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此期间要求D承担保证责任,故D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C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
二、被申请人B、C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违约金100,264.5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3日,自2020年9月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申请人B、C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0元。
四、被申请人B、C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申请人A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用21,383.00元、保全费3,771.00元(申请人均已预交),由申请人A承担仲裁费1,715.00元,由被申请人B、C共同承担仲裁费19,668.00元、保全费3,771.00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A。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人是非常常见的,一般情况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我们都称之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案中,申请人将债务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而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其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既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裁决,又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值得借鉴。今后对于此类申请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仲裁庭应当重点审查合同的担保条款以及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以保障裁决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