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初,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自贡市某娱乐公司等10家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放映并从音乐会所的点播设备中删除侵权曲目,各赔偿乙公司15000元(含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委托某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委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受理该纠纷。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该纠纷后,即对纠纷当事人主体资格、授权证明、相关证据、事实认定进行核实,并对10家音乐会所展开实地考察。经调查,10家音乐会所确实存在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播设备中收录和提供点播侵权歌曲等音视频作品的行为。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案涉230部音视频著作权人。经甲公司授权,乙公司依法取得包括230部音视频作品的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授权的权利为复制权、放映权及所有卡拉OK经营场所或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使用230部音视频作品的权利,同时乙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进行维权。2021年10月,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前往自贡市某娱乐公司等10家音乐会所,在包房内由代理人操作点播设备点播230部音视频作品,同时对音视频作品播放过程摄像,并将摄像的视频制作成DVD光碟,连同当日的消费结账单、播放曲目、表演者制作人和著作权人的信息分别列表,提交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后,作为10家音乐会所侵权的证据。
2022年1月初,调解员组织10家音乐会所经营者、乙公司代理人在调委会进行调解,同时邀请自贡卡拉OK娱乐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调解员将前期调查情况作了介绍,并向各方进行了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初步解释了侵犯放映权的行为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后,乙公司表示,10家音乐会所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案涉侵权的多部音视频作品,给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10家音乐会所中侵权曲目数量低于100首的,按照10000元赔付,侵权曲目数量超过100首的,按照15000元赔付。同时,10家音乐会所应当立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侵权曲目,并承担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0家音乐会所委托幸某某作为代表。幸某某提出,音乐会所的VOD点播机均系音乐会所向VOD生产厂家购买,VOD曲库中有上万首歌曲,音乐会所的经营者不可能一一明确曲库中所有歌曲权利归属问题,经营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乙公司提出的侵权歌曲,虽在点播设备曲库中,但在音乐会所日常经营中几乎没有顾客点播,音乐会所并不存在从中谋利的情况,乙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陈述完意见后,调解员针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音乐会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的包房内设置点播机,并预置相关曲目,虽然经营者无法一一核实歌曲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但侵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为前提,消费者可能未点播案涉侵权音视频作品,但经营者却向消费者提供了案涉音视频作品的点播服务,扩大了消费者选择权,虽然音乐会所可能并不能从以上歌曲直接获益,但因为以上歌曲扩充了曲库,在与同行业经营者竞争时构成有利因素,从而吸引消费者。10家音乐会所在未取得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歌系统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音视频作品,侵犯了乙公司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调解员耐心讲解,双方当事人均对调解的释法明理予以认可。
确定侵权行为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乙公司不能提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该10家音乐会所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调整诉求为,根据以往赔偿标准及自贡经济发展水平,要求10家音乐会所中侵权曲目数量低于100首的,按照5000元赔付,侵权曲目数量超过100首的,按照8000元赔付。10家音乐会所认为赔偿金额太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认为,本纠纷虽一时未达成协议,但双方仍有让步的空间,劝导双方经充分思考后再行组织调解。
期间,调解员与双方保持联系,3月下旬,待新冠肺炎疫情风险降低后,调解员组织双方开展第二次调解。乙公司提出,其他地区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可以作为参考,如成都市某法院的判决赔偿标准为100元/首,泸州市为70元/首,贵州省安顺市为40元/首,要求本案按照40元/首的金额进行赔付。10家音乐会所提出,其他地方比自贡市经济发达,自贡音乐会所经营困难,且10家音乐会所均处于自贡市老城区,大部分消费人群已转移,40元/首的标准过高。
调解一度陷入僵持,调解员决定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分别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调解员首先对乙公司说明了本地近年来的经济形势及音乐会所经营现状,若调解不成,法院将启动立案审理程序,时间成本更高,且赔偿金可能不能及时支付。乙公司对调解员的劝导表示认可,并再次作出让步,提出各音乐会所侵权曲目数量低于100首的按照3000元赔付,侵权曲目数量超过100首的按照3500元赔付。对音乐会所方,调解员指出,其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对方已作出让步,调解结案省时省诉讼费用,对双方均有利。音乐会所提出,愿意按照3000元和3500元赔偿金额的80%支付赔偿金,签订协议当天即可支付赔偿金,但乙公司认为其已作出最大让步。经过调解员反复做工作,乙公司提出由音乐会所各赔偿3000元,并不再要求对方承担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乙公司的让步,调解员再次给音乐会所方做思想工作,最终促成乙公司与10家音乐会所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某娱乐公司等10家音乐会所分别赔偿乙公司3000元,由乙公司自行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向法院申请撤诉。
2.按照乙公司提供的侵权曲目清单,某娱乐公司等10家音乐会所立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侵权曲目。
3.各方签订协议后,某娱乐公司等10家音乐会所于当日分别向乙公司支付3000元。
事后,经回访,当事人均表示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满意,认为通过调解的手段解决本起纠纷,节约了时间、降低了成本,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案例点评】
近年来,音乐会所、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大幅度的增加,这些案件呈现出维权主体和权利主张多样化态势,对KTV行业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传统娱乐企业长期以来都没有将音乐电视著作权费用纳入成本和产品收费,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导致近年来音乐会所、KTV等行业陷入侵权诉讼风暴。本案中,调解员充分发挥调解优势,通过专业的释法明理和耐心的沟通疏导,促成当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本案也启示行业经营者,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避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