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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6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采购一台贴片机(另案处理,下称1号机),申请人将贴片机发送给被申请人后,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署《设备交付回执单》,其中载明“产品符合合同和产品规格书的要求,达到交付条件”。2020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采购两台贴片机(本案),由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后申请人仅发送本案合同其中一台贴片机(下称2号机)。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验收时间为货到1个月内”、“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收到发票一个月后支付55%”。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开具相应发票交付被申请人。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发送《退货通知函》要求退货,申请人发送《关于“退货通知函”的回函》不同意退货。2020年10月,申请人远程锁定两台设备。
    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货到一个月内,被申请人未在此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1号机已签订《设备交付回执单》确认符合要求,达到交付条件。正是因为1号机通过验收,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再次采购。合同也约定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余款,被申请人已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也证明符合验收标准。2号机未签署回执单系因被申请人验收时负责人不在场,被申请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请人才未继续要求签署。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并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付设备后,设备无法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因此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取回设备;同时,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损失。

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设备的质量问题的抗辩能否被签署验收单、开具发票等予以排除。
    通常情况下,设备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1)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转;(2)设备运转后,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合格率和产能等;(3)设备交付后,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持续运转。这些问题,即牵涉到验收标准的确定,又牵涉到设备运行的时间、环境、投入的原材料、投入的人员,以及设备本身的保养和维护等因素,不能简单地通过外观验收和推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被申请人虽就1号机签署了《设备交付回执单》,但结合同一时期的工作群聊天记录,该回执单应视为是外观初步验收,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事实上,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即使在被申请人追加采购、催促开票、支付货款期间,设备仍在不停调试中。被申请人未就2号机再签署《设备交付回执单》,且只要求交付约定中的一台,也可以证明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要求。因此,不能简单地凭被申请人不同部门实施的不同商业行为就简单地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推定交付。

(二)鉴定程序中范围、双方配合义务的确定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处理。
    本案设备为非标光学产品,且存在两份名称相同、内容不一的验收标准文件,双方对机器设备存在的问题及验收标准,在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及庭审时均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退货通知函》中载明的问题,结合申请人的抗辩意见,最终决定仅就被申请人《退货通知函》中提及的主要问题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良率问题,采用搁置争议的处理方式,即先由鉴定单位就良率进行测试,待数据出具后再由仲裁庭确定采用哪一方的标准。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抗辩意见,确定申请人在鉴定前可派人至被申请人处对机器进行检测和调试,并可以由申请人提供物料,并负责操作机器设备。同时,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予以配合。
    对于申请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参与了现场勘查,确定了机器能够运行且基本完好,确定了鉴定实施方案,鉴定机构也给予其充足的维护保养和调试时间,现场鉴定亦由申请人派技术人员操作,但运行后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不采纳申请人的鉴定异议。

(三)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后果。
    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发出《退货通知函》,该函件的实质是解除合同。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产生解除的效力。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该解除效力的异议。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明确其反请求为裁决解除合同,并以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被申请人在设备被锁定时重新采购了替代设备,故案涉合同解除后,应恢复至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中虽包含了运费在内,但由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支付货款(包括运费)应全部退还,故案涉设备应由申请人自担费用取回,被申请人应提供协助。

【裁决结果】

(一)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自2021年1月29日起解除;
    (二)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
    (三)申请人自行承担运费从被申请人处取回贴片机一台,被申请人应提供协助;
    (四)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七)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的后果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性质等来确定。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已另行采购,且经鉴定确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仲裁庭裁决恢复原状,即申请人退还全部货款,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运费从被申请人处取回货物,被申请人予以配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应当解除的,自当事人要求解除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结语和建议】

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既牵涉到验收标准的确定,又牵涉到设备运行的时间、环境、投入的原材料、投入的人员,以及设备本身的保养和维护等因素,不能简单地通过外观验收和推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本案虽有财务部门要求开票、付款等行为,但同样不能简单地凭不同内设部门实施的不同商业行为就简单地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推定交付。

认定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应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

不能简单凭借验收单、要求开具发票、付款的行为认定交付产品符合约定,认定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应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