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互联网出口销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出口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是关于合同标的。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互联网出口6G静态带宽,双方通过万兆端口互联。二是关于业务开通、测试及期限。电路正式开通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3日的免费测试时间;电路正式开通并测试合格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递交《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确认书》,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本协议开始生效;双方以《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确认书》上规定的开通时间为互联网出口服务的起始时间,也是计费起始时间。三是关于租金、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具体流量以双方每月互联网出口对账单为准;计费周期为自然月,在自然月结束之时,且从下一个自然月起始日算起,申请人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及时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应在一个月之内尽快支付款项,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如付款超过两个月,被申请人应每天承担万分之二的罚金,并且申请人有权停止服务。租用期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每天按应缴纳费用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不足24小时的按一日计算。四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应按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时间、期限、方式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五是关于违约责任。一方如果违约或发现对方有违约情况,应当向对方书面说明情况。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如确认违约行为实际存在,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对方;如认为违约行为不存在,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或说明。在此情况下,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法律责任。若违约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并对违约行为未予纠正,守约方有权终止带宽出租服务合同,并书面要求对方限期纠正,直至解除的合同。六是关于争议的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七是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依次类推。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协议期满后终止本协议,应于本协议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019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接入开通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6000M上海电信互联网接入,单价34,000元/月/G(月付、后付),提供三个月账期,账期每延期一个月,在单价基础上每月递增1,000元,37,000元/月/G封顶,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账期;2019年9月10日正式开始计费;该业务仅限于A互联(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在该《确认书》加盖合同专用章并载明:我司同意以上计费时间及金额,特此确认。

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因被申请人存在拒付费用、拒不纠正、拒不回复等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郑重告知立即解除双方《互联网出口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月租费合计122万余元,罚金和利息共计1.7万余元(从2019年12月17日,暂算至2020年8月7日)。

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宽带网络月租费用及利息。武汉仲裁委受理该案后,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没有被申请人的确认和案外实际使用人A互联(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针对被申请人未到庭和申请人证据没有形成闭环的复杂局面,为审慎起见,仲裁庭决定依据《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必须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需要,依职权向案外实际使用人A互联(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进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经互联网上查询了A公司电话,该公司仍然处于存续状态,登记办公地址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某处。网上显示的电话根本无人接听。仲裁庭到登记地址实地去调查了解。经实地询问,A公司是将登记地空挂在此处。仲裁庭随后多措并举终于查询到A公司准确办公地址和电话。

A公司知悉仲裁庭来意后,相关领导以开会为由避而不见,仲裁庭对接待人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法治宣传,强调,证人依法有义务向仲裁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第二次再到该公司,终于见到负责人,该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2019年7月该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出口服务协议》,约定租用互联网出口带宽及相关服务价格。合同仅约定单价,具体使用带宽以双方确认的月度对账单为准。端口对接点为武汉市A机房或武汉市B机房,双方实现互联。2019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为该司提供3G互联网出口及相关服务,双方约定7月14日至16日为测试期,不计费。2019年7月17日正式开始计费。因被申请人未中标该司2020年项目,该司于2020年6月22日关闭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互联网出口并终止合作。合同期内该司共使用被申请人3-6G互联网带宽,合同约定单价为39,800元/G/月。费用已结算至2020年3月。客观行为得以查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仲裁庭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针对申请人未能获得案外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主动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确保了案件质量。

【裁决结果】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关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并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出口销售合同》属实,申请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互联网出口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宽带网络月租费及利息、罚金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6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宽带网络月租费用120万余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同时,被申请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本案中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如付款超过两个月,被申请人应每天承担万分之二的罚金。罚金虽是刑事法律术语,但双方的本意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经核算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宽带网络月租费用120万余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1.6万余元,其计算依据、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仲裁庭予以支持;第二,申请人另外还主张了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利息损失1.3万余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属于重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对此仲裁庭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20年2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计算标准,仲裁庭认为依据法定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更为合适,按照此标准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合议,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宽带网络月租费用人民币120万余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8万余元。自2021年9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以尚欠的宽带网络月租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审理案件要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高度统一,确保缺席裁决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