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称,2014年5月4日,第三人王某为了和张某登记结婚,欺骗张某共同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签字购买一套商品房,价格为437643元。一直以来,第三人王某没有按照合同支付金钱,违反了双方当初口头表态结婚的协议,多年来张某很不放心,多次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把王某的名字删除,只留下张某一个人的名字,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拒绝协助办理。王某既然打算与张某结婚,又不出钱买房子,纯属是欺骗张某的行为,而且也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很不符合共同购买房屋的资格。
张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某多次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把王某的名字删除,某某房地产公司都不同意,对张某某来说显失公平。所以张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退回购买商品房的所有经济损失款223017元。
【争议焦点】
一、张某请求解除2014年5月24日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某请求某某房地产公司退回从2014年7月2日到2021年3月2日的购房款2230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6908.2元由申请人张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结语和建议】
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应当合法有效。除非违反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或者出现合同解除、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否则合同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在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在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申请人张某、第三人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请求将购房合同中王某的名字删除并非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而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案中张某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障,但其意图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故而并不能有效实现仲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