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租赁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工程机械租赁业。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在承建广西某项目工程施工时,与申请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工程施工中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用申请人的施工设备,合同金额272000元,同时约定每月结算上月的费用,合同履行后,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租赁费用,截止申请仲裁时共欠租赁费267125元,该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租赁费267125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租赁款。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已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故意拒付租赁款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剩余租赁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关于申请人未开具发票,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用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以申请人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机械设备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驶至约定的地点供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开票义务不能与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等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相应等额的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不会导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不能仅因此拒绝付款,而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租赁费用。故,被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的答辩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机械租赁费26712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买卖交易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行政法律法规中都对发票的开具、取得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民商法领域中,一般认为合同标的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货款的支付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事项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