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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德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承包的“某建设项目主体三标段B区工程5#楼、部分车库、人防钢筋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口头约定申请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48元,合同工期为148天,自2019年6月5日起算。

2019年7月15日,双方就上述承包内容签订了《钢筋班组施工合同》。《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结算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进度款至不超过已结算金额的65%,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进度款至不超过已结算金额的7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且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至不超过已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

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9000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与其雇佣的工人共同到县信访局上访,讨要工资,信访局为了社会稳定需要,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申请人在信访局监督下,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人名册、薪酬标准、工作时间等支付劳务费共计330096元。工资发放后,被申请人及其雇佣的工人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终止履行。

经双方确认,截止到被申请人撤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五号楼主体结构的基础筏板和首层墙体钢筋绑扎全部完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0800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工人劳务费308296元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我方工程表伪造,是污蔑。我方工程没有干完,申请人就不让我方干了。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工人两个多月的工资,大约40多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不是一栋楼,还有4号楼,一共是两栋楼,如果仅是一栋楼,根本不挣钱。现在只干完了一栋楼的地下一层及地上的墙和柱,楼板没有干。我不同意申请人说的是为我垫付的工资。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申请人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

2、本案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裁决结果】

一、关于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申请人实际付款金额。仲裁庭调查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表示无异议,即认可了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为“五号楼主体结构的基础筏板和首层墙体”的钢筋绑扎,对申请人核算出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0800元的核算结果,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认可,但也未表示否认,只是声称不想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应视为对该核算结果的同意。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向被申请人付款数额的问题,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9月3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9000元。2019年9月4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向宁津县信访局提供的工人名册、薪酬标准、出工时间等,在宁津县信访局监督下,直接向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330096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雇佣的工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支付劳务费是被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只有按照《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因为被申请人及雇佣工人信访的原因,申请人按照政府要求为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了劳务费,应视为代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申请人因此累计支付款项达409096元,而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00800元,超付了308296元,属于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劳务费,对该垫付的款项,被申请人理应偿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以308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本案合同终止的原因。仲裁庭调查中,被申请人对合同终止原因的解释是,其雇佣的工人在2019年9月4日信访中领到劳务费后就不干了,他本人也撤场不干了。显然,合同是被申请人一方单方终止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工人之所以不干,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供作业的场地,造成工人经常窝工,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垫付的劳务款308296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以308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一是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虽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因口头协议无法举证,导致无从认定,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建议订立书面合同。二是订立书面合同时,应当详尽,充分发挥合同保障作用。三是当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尽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在合同出现问题后,采取了纠集工人上访的方式,而不是更为理智地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这样不仅不会从根本解决问题,还会产生新的问题。因此,建议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将自己置于未知的风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