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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李XX与丁XX系夫妻。2016年10月4日,申请人宁夏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李XX、丁XX以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申请人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被申请人马X、李X、周XX为被申请人李XX、丁XX所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吴忠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李XX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申请人马X、李X、周XX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吴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仲裁庭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申请人经申请审批后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2、担保人在此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保证人)马X、李X、周XX催收借款的事实,对申请人要求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李XX、丁XX于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宁夏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李XX、丁XX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庭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申请人经申请审批后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申请人已依约将30000元给付被申请人李XX,被申请人应依约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李XX、丁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10月3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申请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公司,涉案纠纷亦是因相关的金融业务引发,故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条款及上述批复规定申请人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对申请人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X、马X、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李X、马X、周XX催收借款的事实,故保证人李X、马X、周XX的保证责任免除,所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X、马X、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出现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影响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