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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宁夏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中标被申请人A县XX局健康服务能力提升设备项目,中标金额为135.2万元,并于同月与被申请人A县XX局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货物及服务,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及服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却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21.6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42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吴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货款认定问题?

2、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问题?

3、律师费问题?

【裁决结果】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货物并经过验收,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被申请人A县XX局向申请人宁夏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6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9.4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继续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元、保全费,由被申请人XX局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中,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支付95%的货款即12844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即67600元,但被申请人永宁县XX局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申请人按照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以12844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1216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但申请人仅要求以1216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暂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利息,仲裁庭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永宁县XX局应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194181元(计算方式:1216800元×5%÷360×1149天=194181元);2020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继续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

建议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于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