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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后申请人母亲因海南省人才引进政策迁居并落户于海南省海口市,本案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需与母亲一并迁居,导致本案涉及房屋无继续使用的可能,申请人须在海口市重置房产。为避免住房资源浪费,申请人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都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是否应当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备案?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配合申请人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预告登记手续?

3.本案的仲裁费用是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知一致,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前达成了和解。经审阅双方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如下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都某某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裁决被申请人长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都某某办理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手续;

(三)本案受理费73,830.00元,处理费6,800.00元,合计80,630.00元(已由申请人都某某垫付),本案仲裁费减半收取为40,315.00元,由申请人都某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协商解除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自愿协商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自愿原则之规定。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遵循自愿原则,合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自愿承担仲裁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达成和解,加快了仲裁效力,节约了司法成本。该案件争议的解决,仲裁庭充分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愿与意见,并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决结果,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商品交换本质上要求交换者对其交换的商品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自由,并且要求商品交换者之间意思表示一致, 这种意志自由就表现为民法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本质上就是给予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充分的自主,鼓励和保证民事主体自由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当然,民法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