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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家电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揽被申请人家电安装业务,安装费由客户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贴每单15元的运费,且运费在每次月5日前结算,逾期双倍支付,申请人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运费213090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签约地点,实际合同签订地也并非XX区域,《合作协议》第八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沧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认为,XX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在仲裁委立案前,申请人曾到被申请人所在地X县人民法院立案诉讼,X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具有仲裁约定不予立案,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住址以及合作的经营范围均属于XX市,因此对于协议中的仲裁约定管辖虽未明确签订地点。该协议签订的实际地点就是在XX市新华区天成熙园底商,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的本协议签订地并非在XX市是存在出入的,而且鉴于双方均属于XX市的客观情况,双方拿着协议到XX市之外的地方签订是违反常理的。如果贵委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那么申请人所诉该案将处于因无处立案而无法进行诉讼的尴尬的情况,请求贵委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可向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对签订地不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就管辖提出异议。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因协议签订地及仲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称签约地在XX,被申请人抗辩在XX以外其他地点签署,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庭认为,虽申请人称双方均系XX人,且合同履行地在XX地区,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准确签订地,被申请人抗辩签订地不在XX地区,仲裁庭认为该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方,故不能当然推定该协议在XX地区签署,本案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但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而往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愿望落空。建议出台司法解释,类似于该案这种情况的,双方当事人具体住址以及合作的经营范围均属于同一地级市,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该地区,对于协议中的仲裁约定管辖虽未明确签订地点,鉴于双方均属于XX市的客观情况,双方拿着协议到XX市之外的地方签订是违反常理的,为了更接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应推定为双方系本区域内签订合同,本区域的仲裁机构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如提出异议方坚持,举证责任应在提出异议方。应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